(2017)粤1803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房一贵与尧世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一贵,尧世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471号原告:房一贵,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福、卢映珊,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尧世炳,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地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现在清远市监狱服刑。原告房一贵诉被告尧世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映珊、被告尧世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一贵向本院提出诉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214元、误工费18737.5元(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9月19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31天,故误工费计算为3111元/21.75天×131天)、司法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被侵害造成十级伤残,法院应酌情支付营养费)、残疾赔偿金69514.4(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故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918.2元【原告父亲房坚朵,6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48元(25673.1元/年×17年×10%×1/3)、原告母亲房四妹,6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48元(25673.1元/年×17年×10%×1/3)、原告儿子房水平,2005年4月26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985.6元(25673.1元/年×7年×10%×0.5)、原告儿子房优明,2008年4月7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0年×10%×0.5)】、护理费4199元【按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199元(62987元/年÷360×24)】、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5998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在万家丽公司车间用手推车装货时遭到被告驾驶电动叉车撞伤右手的暴力伤害,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太平镇卫生院治疗,其损伤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为4214元。2016年9月6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规,被告侵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以及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依法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求。原告房一贵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被告驾驶载满货物的叉车故意撞向原告致使原告右手手臂受伤;三、病历、病人费用分类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致使右手手臂受伤,其损伤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共24天,共花费医疗费4214元;四、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1、原告的损伤被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五、账户明细查询、询问笔录,证明1、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111元,2、原告于2015年9月入职太平镇万家丽针织印染厂;六、证明、出生医生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户口本,证明房坚朵、房四妹、房水平、房优明是原告的被扶养人;七、护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房一妹护理和照顾。被告尧世炳庭审中答辩称: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不应当全部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是原告先挑起事件。被告尧世炳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清远市太平派出所调取了尧世炳的询问笔录三份、房一贵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公司同事汤仲锦、尹亮的询问笔录、尧世炳的到案经过材料,对此,原告表示对笔录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尧世炳、汤仲锦的笔录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表示自身及尹亮、汤仲锦的笔录内容无异议,对房一贵的笔录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太平镇龙湾工业园万家丽针织印染厂工人。2016年5月11日8时许,在清远××××区太平镇龙湾工业园万家丽针织印染厂车间三楼仓房内,原、被告因电梯使用问题发生口角,吵架期间,原告用手拍了一下被告肩膀,原、被告随即吵得更凶,被告尧世炳就驾驶一辆载满货物的叉车撞向原告房一贵,致使原告的右手手臂受伤。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清新××太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原告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4日在该院共计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4079.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门诊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休息2至3个月。2016年6月9日,原告回太平镇卫生院进行复诊,用去医疗费134.9元。综上,原告事发后至2016年6月9日共计用去门诊、住院费用为4214元(4079.1+134.9)。2016年9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9月19日,原告因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7年3月,因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由此,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事发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事发后,被告尧世炳因触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刑罚,现正在清远监狱服刑。另查明:原告房一贵,男,1979年6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籍,原告于2015年9月入职太平镇万家丽针织印染厂工作,原告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共七个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65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月收入3111元/月计算误工费,但被告庭审中表示该标准过高,应以月收入2800元计算较合理。原告与妻子李二妹婚后于2005年4月26日生育儿子房水平;2008年4月7日生育儿子房优明。原告父母名房坚朵、房四妹,房坚朵于1953年8月4日出生,房四妹于1953年8月28日出生,房坚朵与房四妹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大儿子房一贵(原告哥哥,身份证号为)、二女儿房一妹(身份证号为)、三儿子房一贵(本案原告,身份证号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账户明细查查询、本院调取的房一贵、尧世炳、尹亮、汤仲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致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尧世炳故意伤害原告身体,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主要原因;原、被告双方因电梯使用问题发生口角,是导致事件发生的起因,而双方吵架过程中,原告动手拍了一下被告肩膀,更导致双方矛盾加剧,继而出现被告用叉车故意伤害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的事件结果,为此,原告自身对造成其伤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双方在此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过错比例为3:7,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房一贵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标准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事件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原告因事件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共4214元,有清新××太平镇卫生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伙食费即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三、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收入3111元/月计算误工费,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误工费应按2800元/月计算,对此,虽然原告表示不同意,但由于原、被告事发前同为工友,相信被告亦清楚原告的收入状况,故被告该意见,中肯、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误工时间方面,本案中,原告从事发当天即2016年5月11日住院至2016年6月4日,且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至三个月,为此,鉴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被评定为伤残,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休息结束后至评残日期间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但由于该段期间时间较短、并无刻意延长误工时间之嫌,故原告误工费可从入院当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6年5月11日计至2016年9月18日共计131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2226.67元【2800元/月÷30天×131天】,原告请求超出部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医院医嘱建议增加营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有护理需要,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本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上述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24天,故护理费计算为4141.61元(62987元/年÷365天×24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就医次数及线路,可酌情给予300元交通费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为由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其从2015年9月至事发前一直在万家丽公司工作,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因此,鉴于原告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及事发时年龄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1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的发生而致原告房一贵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久远的心灵创伤,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应根据损害程度,责任方的过错大小,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来确认,因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予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给原告,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对其请求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000元,有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八条“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鉴于原告房一贵长期在城镇工作,故被扶养人房坚朵、房四妹、房水平、房优明的生活费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5673.1元/年计算。结合原告房一贵于2016年9月定残,被扶养人房坚朵,出生于1953年8月4日,被抚养年限为17年,扶养人为3人;被抚养人房四妹,出生于1953年8月28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7年,扶养人为3人;被抚养人房水平,出生于2005年4月26日,被抚养年限为7年,扶养人为2人;被抚养人房优明,出生于2008年4月7日,被抚养年限为10年,扶养人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需要划分被抚养人在各个年限段确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来计算。第一阶段为7年,房坚朵、房四妹、房水平、房优明的年赔偿份额总和为(1/3+1/3+1/2+1/2)=5/3>1,故该阶段房坚朵、房四妹、房水平、房优明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17971.17元(25673.1元/年×7年×10%);第二阶段为3年,房坚朵、房四妹、房优明的年赔偿份额总和为1/3+1/3+1/2=7/6>1,房坚朵、房四妹、房优明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7701.93元(25673.1元/年×3年×10%);第三阶段为7年,房坚朵、房四妹的年赔偿份额为1/3+1/3=2/3<1,房坚朵、房四妹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11980.78元(25673.1元/年×7年×2/3×10%);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653.88元(17971.17+7701.93+11980.78),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房一贵因本事件所造成的医疗费4214元、护理费41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2226.6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53.88元各项损失合共为135950.56元。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故被告尧世炳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5165.39元(135950.56×70%)。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尧世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95165.39元给原告房一贵;二、驳回原告房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房一贵负担660元,被告尧世炳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书记员陈宗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资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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