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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临高县东英镇高定村委会高定村民小组与临高县东英镇美鳌村委会渔池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高县东英镇高定村委会高定村民小组,临高县东英镇美鳌村委会渔池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东英镇高定村委会高定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东英镇高定村委会高定村。代表人:符汉成,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清,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东英镇美鳌村委会渔池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东英镇美鳌村委会渔池村。代表人:钟杨,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泉,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临高县。上诉人临高县东英镇高定村委会高定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定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临高县东英镇美鳌村委会渔池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渔池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定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2.改判渔池村小组停止侵权,将位于东英镇文利坡面积10亩的土地退还给高定村小组;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渔池村小组负担。事实和理由:1.2004年2月15日,临高县土地管理局制作的《高定经济社宗地图》可以明确争议地属于高定村小组。渔池村小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北洋坡”与“文利坡”是不同的两块地。其村民阻挠高定村小组村民王琼波耕作的行为侵犯了高定村小组的合法权益。2.2016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到争议现场测量确定争议土地具体位置。高定村小组那天到现场的有高定村小组的组长及王琼波两个人,而渔池村小组到现场的达30多人。他们扬言只要高定村小组组长指认地界,就殴打高定村小组组长及王琼波。所以高定村小组才不敢指认地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不配合指认现场。渔池村小组辩称,1.涉案争议土地不属于高定村小组,而且渔池村小组的村民也没有阻挠高定村小组使用土地。故高定村小组要求渔池村小组排除妨害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2004年全省土地确权时,临高县政府将涉案土地确权给渔池村小组。渔池村小组将争议土地的大部分承包给案外人耕作,小部分土地由本村村民耕作。高定村小组要求渔池村小组返还土地的理由不成立。高定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渔池村小组停止侵权,将位于东英镇文利坡面积10亩的土地退还给高定村小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15日,临高县土地管理局绘制了《高定经济社宗地图》,确定了高定经济社、文英经济社和渔池经济社部分土地的权属界线。本案争议地在高定村小组、渔池村小组与文英经济社的交界处,高定村小组称争议地为文利坡,渔池村小组称争议地为北洋坡,双方均认为争议地为本村民小组的土地,但双方就争议地在该图上的指认地点不同。2016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函请临高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协助测绘争议地,但高定村小组不予配合,无法确定争议地的面积及具体地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地的使用权归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高定村小组主张渔池村小组侵权,应提出证据证明其有权使用争议地。现高定村小组提出《高定经济社宗地图》作为其对争议地有权使用的证据,但因双方在该图上就本案争议地的指认地点不同,无法确认争议地的具体地点。一审法院函请临高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协助测量,确定争议地的具体地点,以便查清争议地的权属人。但高定村小组不予配合,无法测量,无法确定争议地的具体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高定村小组无法提出其对争议地是有权使用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临高县东英镇高定村委会高定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临高县东英镇高定村委会高定村民小组负担。二审中,高定村小组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五张照片,拟证明争议土地与林业局砍伐王琼波林木占用的土地是同一块地,该地属于高定村小组集体所有。渔池村小组对该份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该五张照片不能证明争议地就是照片上的土地,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高定村小组集体所有的事实。经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高定村小组要求渔池村小组排除妨害,返还争议的10亩土地的主张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定村小组虽然提交了《高定经济社宗地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的10亩土地在其宗地图范围内。渔池村小组在宗地图上指认的争议地具体位置与高定村小组指认的具体位置不同,临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测绘争议地具体位置及面积时,高定村小组未能现场指认出争议地的位置,导致无法确定争议地在哪个村小组的宗地图范围内,无法证明争议地属于高定村小组集体所有。另外,高定村小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渔池村小组侵占争议地或者妨害高定村小组对该地行使物权。故高定村小组主张渔池村小组排除妨害、返还10亩土地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定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临高县东英镇高定村委会高定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张模金审 判 员 雷琼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别 蓝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