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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徐利民、徐永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徐利民,徐永青,昆山利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5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8956467Y。负责人:郑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利民,女,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徐永青,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利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柏庐中路401号4楼054、056室,组织机构代码66494474-1。法定代表人:徐利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与被告徐利民、徐永青、昆山利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利民、利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利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8669.15元、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共计5850.62元(暂计至2017年1月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徐利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损失的律师费9535元;3、被告徐永青、昆山利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徐利民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徐利民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授信额度为22万元,授信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被告徐永青、利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永青、利明公司为被告徐利民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7月1日,被告徐利民向原告借款22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本金208669.15元未还,故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利民向原告借款220000元;2.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徐永青、利明公司为被告徐利民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4.贷款信息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余额及逾期利息、罚息金额;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徐永青口头答辩称:被告徐利民也欠我很多钱,她现在跑掉了,对银行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徐利民及利明公司未答辩。被告徐永青、徐利民及利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永青、徐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利民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利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合同第4条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浮动130%确定为年利率10.925%,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贷款利率于每年的贷款发放日对日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合同第六条约定:对于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14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合同确定的金额,每月以相等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第31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徐永青、利明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徐永青、利明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担保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6年7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利民发放借款22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徐利民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被告徐利民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8669.15元,利息、罚息合计5850.62元。2017年1月1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明确民生银行昆山支行系该行开设的分支机构,该支行信贷业务的合同均加盖分行印章,但信贷业务经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授信合同签订、担保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款本息收回等均由昆山支行实施,贷款的权利及保证人对应的担保权利均属于昆山支行,苏州分行放弃追诉权利。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535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于相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确认实际由原告行使,故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利民发放了贷款,被告徐利民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被告徐利民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8669.15元,利息、罚息合计5850.62元,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徐利民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为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青、利明公司为被告徐利民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永青、利明公司对被告徐利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利民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利民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208669.1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为止,利息、罚息金额合计为5850.62元;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金额,以208669.1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为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永青、昆山利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利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利民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华 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灿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