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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朱保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保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武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保全,男,汉族,1946年7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志伟,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上诉人朱保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0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保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武志伟赔偿朱保全63998.46元;2、上诉费用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武志伟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朱保全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用以及出院后护理费用、租床费用,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朱保全经诊断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两人陪护,出院后半年内需要一人护理,有相关医嘱及护理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仅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费用,明显错误。2、朱保全一生未婚,年逾70仍以自己务工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一审判决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合理,应当予以维持。武志伟辩称,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多承担的2465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保全、武志伟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核减20%的医疗费用。朱保全事故时已经70岁,常年患有高血压、××,应扣除住院期间治疗该疾病的费用。2、朱保全系农村居民,居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居住情况没有法律效力,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朱保全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提供的证据系从事搬运工,明显与其年龄不符,且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误工费不应支持。朱保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武志伟辩称,同意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朱保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志伟赔偿朱保全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抚慰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1188.01元;2、判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朱保全支付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武志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武志伟驾驶豫R×××××号机动车自东向西沿南阳市建设路往仲景路左转弯时,车辆左后视镜刮到朱保全,造成朱保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武志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保全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武志伟向朱保全付医疗费12500元。双方就其他赔偿项目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另查明,一、朱保全受伤后,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17日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5天,住院医疗费13026.91元。2016年1月17日诊断证明书显示:1、左侧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右踝部擦伤。3、右膝部软组织挫伤。4、脑梗死。5、高血压3级(极度危险)。6、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一审法院认为,一、朱保全与武志伟、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武志伟对于朱保全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R×××××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额的计算问题。武志伟的损失:1、医疗费13026.91元应予以支付。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朱保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考虑其单身自食其力,且提供了相关的误工证明故应予支持。朱保全的误工费为:2100元÷30天×45天=3150元。3、朱保全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其单身委托护工护理确有必要,但其提供的护工护理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当以一人护理。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为45天×83.51元=3757.9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45天×30元=1350元。5、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为45天×30元=1350元。6、朱保全主张的租床费,无相关有效证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朱保全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朱保全提供其单身及跟随侄子在城市居住、生活的证据,故朱保全的伤残抚慰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结合朱保全年龄应以11年为宜,其伤残抚慰金为25576元×10%×11=28133.6元。9、精神损失费应以2000为宜。以上合计:53068.46元。对于朱保全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朱保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133.6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3759.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下余损失6024.91元由武志伟和朱保全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因武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6024.91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项目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支付朱保全赔偿款53068.46元。武志伟已向朱保全垫付医疗费125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武志伟。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朱保全支付赔偿款40568.46元,向武志伟返还垫付款1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朱保全赔偿金人民币40568.4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武志伟垫付款人民币12500元。三、驳回原告朱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朱保全负担530元,被告武志伟负担2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志伟驾驶豫R×××××号机动车左转弯时,车辆左后视镜刮到朱保全,造成朱保全受伤。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称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应当扣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朱保全系单身,一直跟着其侄子在南阳市建设东路居住,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侄子朱本五的出具的说明及房权证予以证实,故其在城镇居住,一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保全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朱保全提供了南阳新鼎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朱保全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朱保全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搬运工,一审判决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适当,应予维持。关于护理费用问题,朱保全住院期间确有护理必要,但其护工费用及租床位费用未提供正规发票,一审判决按照一人护理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适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过错程度、伤残程度及年龄等客观因素,一审判决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朱保全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85元,由朱保全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