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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冯志镰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冯志镰,陈剑峰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481号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营业场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周健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执行案外人):冯志镰,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强、钟开成,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陈剑峰,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冯志镰、第三人陈剑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桂好、李玉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被告冯志镰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强、钟开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剑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2017)粤0604民初289号案对陈剑峰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村大道中2号2区长信银湾花园5栋102房产(下称涉案房产)的查封有效并请求继续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起诉陈剑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措施,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7)粤0604民初28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粤0604执保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属于陈剑峰所有的涉案房产(产权证号:20××31)。2017年1月22日,冯志镰向法院提起查封异议,法院作出(2017)粤0604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冯志镰的异议请求,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原告对该裁定不服,理由如下:原告到涉案房产实地调查,发现该房产无人居住,门口积水且长满青苔,所在小区的物业和邻居(101房)均表示涉案房产近一两年都没有人居住使用,也没有在物业公司办理装修手续,且涉案房产已经欠交物业管理费两年,近期也不可能办理到装修手续和通行证明。因此被告并没有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和居住使用。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涉案房产的查封是合法有效的,陈剑峰在明知其尚欠原告信用卡十几万元的情况下,仍在极短的时间内将涉案房产出售,并约定售房款向两个案外人的账户划账,明显故意排除原告的债权,已经构成恶意逃债以达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作为涉案房产的买受人在签订买卖合同的次日就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同日签订了涉案房产的装修装饰合同,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冯志镰辩称:被告提出保全异议是基于对涉案房产已经交付、占有、装修,并非实际居住。被告对涉案房产的实际接收、占有、装修,达到法定的应当解封情形,被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前已经支付全额房款、合法占有房屋,且并非因为被告原因导致未办理过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围绕各自诉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核查,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原件核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以期证实陈剑峰代理人陈胜钜将涉案房产交付以及被告已委托装修公司进行装修,但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对涉案房产进行现场查勘并到涉案房产所在社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制作询问笔录反映:涉案房产在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间由陈剑峰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装修,装修内容包括厨卫防水、水电器布线、安装地板、油漆等,与涉案房产查勘当日现场相符,且至2015年1月30日后,涉案房产无再行装修,房门处于上锁状态。结合本院查勘记录,依职权调取的《装修申请表》,本院确认涉案房产并未交付被告使用装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均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出具(2017)粤0604民初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陈剑峰名下价值132854.47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7年1月19日,本院查封了涉案房产。后冯志镰作为案外人对本院查封标的物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粤0604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冯志镰的异议请求,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因原告不服(2017)粤0604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一,2016年12月12日,陈剑峰到佛山市禅城公证处签署了一份《委托书》,授权陈胜钜办理涉案房产还贷、注销抵押、签订买卖合同、代收售房款、产权登记、缴纳税费以及对涉案房产管理、使用、过户等相关事项。2016年12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就上述陈剑峰的授权行为出具(2016)粤佛禅城第014592号《公证书》。2016年12月25日,陈剑峰(甲方、卖方)的委托代理人陈胜钜与冯志镰(乙方、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涉案房产作价800000元转让给乙方;双方交易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三日内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将该款项及时用于还付涉案房产的银行贷款,注销抵押;卖方应在收到每期款项时,向买方出具相应收据;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房款后三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应在交付房屋后的一个月内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该合同落款甲方一栏签有“陈剑峰”、“陈胜钜”姓名。2016年12月26日,冯志镰网银转账800000元至陈胜钜名下账户。当日,陈剑峰、陈胜钜与冯志镰签订了《房款支付协议》,约定:冯志镰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卖方委托人陈胜钜;陈胜钜收到房款后用于以下用途:1.支付该房产银行贷款301700.09元,还贷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农村商业银行西樵支行,账号90×××04;2.支付叶洁霞借款本息共560000元,还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叶洁霞,账号62×××18;3.有余下全部支付给卖方。2016年12月28日,陈胜钜向广东南海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转账301668元,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南海区房屋抵押注销证明书》,证明相关权利人已到该所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同日陈胜钜向叶洁霞的银行账号62×××18转账498200元。2017年1月17日,陈剑峰的委托代理人陈胜钜与冯志镰签订了《广东省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701170003,约定了买卖涉案房产的相关内容。同日,冯志镰交缴纳了买卖涉案房产产生的税费,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大沥税务分局出具了涉案房产的《税收完税证明》。2017年1月18日罗村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受理了冯志镰申报不动产-国有房屋范围内买卖转移登记。另查明二:截至2017年1月20日,涉案房产仍然登记在陈剑峰的名下,冯志镰名下在佛山市(禅城区)仅有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村头村西区接龙里二街3号一处房产,涉案房产已无设立抵押。另查明三:2014年11月25日,陈剑峰在向涉案房产所在的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装修申请表,申请装修的项目有:厨卫防水处理、水电气供暖等布线和安装、地板铺设、油漆等,装修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5年1月30日后再无人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装饰装修,涉案房产经前述装修后无人再行装修,门锁长期处于上锁状态。涉案房产位于一楼,阳台有楼梯通往户外,阳台防盗锁布有蛛网,阳台处遍布青苔、有积水和少量装修垃圾;涉案房产房内布有管线,堆放了瓷砖及部分装修材料和垃圾。诉讼中,冯志镰陈述:其认识陈剑峰已有一年多时间,在陈剑峰办理委托手续时才认识陈胜钜,与陈胜钜无业务往来,不清楚陈胜钜具体工作,其系通过陈胜钜购买涉案房产;其委托装修公司装修时涉案房产为毛坯状态,房内无水电,装修施工时间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0日左右,涉案房产内瓷砖亦是被告搬运进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2017)粤0604民初289号案财产保全申请人基于对(2017)粤0604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本次诉讼,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冯志镰应当就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在法定情形下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虽然冯志镰与陈剑峰及其代理人陈胜钜在本院对涉案房产被查封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广东省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冯志镰亦从其名下账户转账80万元至代理人陈胜钜处,冯志镰并提供了装修合同等证据,从证据内容似可反映冯志镰在本院查封前已与陈剑峰签订买卖合同、支付了房款并占有涉案房产。但结合本案审理经过,本院认为冯志镰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民事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首先,冯志镰与陈剑峰就涉案房产交易存在诸多有违常理及交易惯例之处。譬如:在陈剑峰与冯志镰相识的情况下,何以通过与冯志镰素不相识的陈胜钜与冯志镰达成交易合意;在涉案房产未行过户的情况下,冯志镰何以一次性向陈剑峰支付房款;陈剑峰在收款后何以不自行支付所欠贷款,而委托陈胜钜支付;陈剑峰何以向冯志镰披露其欠付叶洁霞款项;即便陈剑峰对叶洁霞欠款属实,常理上说更应由陈剑峰直接偿付予叶洁霞,何以由陈胜钜代付,且陈剑峰签署的委托书亦无委托陈胜钜支付欠款事项。其次,冯志镰案中举证拟证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已取得涉案房产钥匙并委托广东顺德叁陆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并在诉中明确其对涉案房产装修的具体时段,但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应陈述与本院查勘调查结果明显相悖。从涉案房产所处楼层及构造,如确在2017年1月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从便利角度而言,装修施工人员必然经常出入可连接户外的阳台,而不会舍近求远通过楼道运输装修材料,从涉案房产阳台遍布青苔积水,防盗锁布满蛛网等现状,可推定涉案房产长期无人出入;涉案房产所处社区为新建封闭式小区,此类社区住户装修须到物业管理公司处申请备案系本地民众所周知的事实,如冯志镰确实实际占用涉案房产并意图装修,常理来说应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装修,但冯志镰称未向物业管理公司申报,不符常理;如装修公司确实受冯志镰委托对涉案房产装修二十余天,物管公司不可能不知情,但物管公司称自2015年1月30日后再无人申请装修涉案房产,涉案房产亦无再行装修;冯志镰称对涉案房产装修时,涉案房产内无装修痕迹,涉案房产内部现状系由经其装修所致,但物管公司经辨认确认涉案房产内部现状系由陈剑峰装修,且物管公司提供的装修申请备案表中所载装修项目与涉案房产装修现状相符。综上,可见冯志镰案中在其对涉案房产占有使用方面作出虚假陈述,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诚信原则,故本院认定冯志镰在本院实施查封措施前未实际占用涉案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房产登记在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陈剑峰名下,案外人冯志镰举证不足以证实其民事权利可排除强制执行,对涉案房产依法应准予执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本院判决准许执行涉案房产,(2017)粤0604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登记在第三人陈剑峰名下,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村大道中2号2区长信银湾花园5栋102房(产权证号:20××31)。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被告冯志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陈桂好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立附本案证据清单: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材料清单(一)、《房屋买卖合同》;2.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套数信息查询结果、佛山市(禅城区)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3.(2017)粤0604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4.被涉案房产的现场照片。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套数信息查询结果、佛山市(禅城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息查询结果;2.公证书;3.房屋买卖合同;4.房款支付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南海区房屋抵押注销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5.移交清单、装修合同、装修照片;6.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7.银行联P0S签购单、税收完税证明、发票;8.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办理表;9.房产查询证明。本院依职权出示如下证据:《询问笔录》(2017.3.7)、装修申请表、涉案现场照片(15页)、(2017)粤0604民初289号《民事裁定书》、(2017)粤0604执保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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