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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正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文,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2010年9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石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文及其辩护人章强贵、实习律师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张正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3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入室盗窃、多次盗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正文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告人张正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皆无异议。辩护人章强贵提出被告人张正文不具有入室盗窃情节,同时其到案后的表现符合坦白情形。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正文从石台县仁里镇烟草公司旁小路,行至仁里镇镇政府办公大楼。从窗户探入开门进入大楼内,在一楼至三楼多个办公室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七十元。2.2016年11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正文又从石台县仁里镇烟草公司旁小路,行至仁里镇镇政府办公大楼。先爬窗进入计生服务所内,窃得现金25元,后在一楼至三楼多个办公室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1400元,购物卡一张(卡内金额460元),银色不锈钢“牧牛闷倒驴”酒壶一个,棕色POLO皮包一个。3.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正文从石台县城关中医院和民政局隔壁的小巷子,步行到东柱生活广场后门,上至二楼王某2口腔诊所,将门把手接头处拉断,打开大门进入该诊所,窃得现金860元。4.2016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正文行至石台县仁里镇“浦城影院”,将大门挂锁拧断,进入后窃得现金300元。5.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正文行至石台县仁里镇“掌上明珠家具城”,破锁进入,在该家具城门口处捐款箱内盗窃现金60元。6.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正文用螺丝刀撬门,进入“浦城影院”,未窃得财物。7.2016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张正文又行至“王某2口腔诊所”,将门把手接头处拉断,打开大门进入该诊所,窃得现金20元,及名为“王功文”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经石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棕色POLO皮包市场价格为420元;银色不锈钢“牧牛闷倒驴”酒壶市场价格为2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物证:银色扁形酒壶一个、棕色手提包一个、王功文身份证一张、购物卡一张、折叠格子雨伞一把、黑色YPHOMME棉袄一件、黑色YPHOMME夹克一件、棕色皮鞋一双;书证: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购物卡消费记录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甘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汪某、王某1、康某、焦某、刘某、张某、夏某、王某2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正文的供述与辩解;6.石价证鉴[2017]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被盗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共计3643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正文不具有入室盗窃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正文有入室盗窃情形,但并非从重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正文于2014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于2015年2月24日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腊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