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彦与邵榕、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邵榕,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3331号原告:王彦,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英,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榕,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王敏,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与被告邵榕、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英,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2日,邵榕以为其儿子购买房产为名向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邵榕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邵榕、王敏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由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或者交付过程的证据;两被告现已离婚,王敏也从未向原告借钱给儿子购买房款;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邵榕出具借条:借条今借王彦(手印)现金贰拾万元(手印)整月息2‰.(手印)(2分)(手印)借款人:邵榕(手印)2012年12.12。向王彦借款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邵榕、王敏于199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补���婚姻登记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榕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向王彦借款200000元。后经催要,邵榕至今未偿还欠款及利息属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邵榕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王彦、邵榕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彦诉求被告邵榕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榕在与王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邵榕个人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彦求王敏承担偿还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榕、王敏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彦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邵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卢振龙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