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曹光英、姜显国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光英,姜显国,任国英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光英,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迟春岷,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显国,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曹光英之夫。委托代理人:迟春岷,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国英,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再审申请人曹光英、姜显国因与被申请人任国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光英、姜显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生效错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由双方签字后,经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批准后生效。该条款是对合同生效的约定,而非对合同效力的约定。二审法院所依据的一审法院对国土部门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因没有被调查人的姓名及有关身份情况、没有被调查人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原判决认定曹光英、姜显国违约错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不存在合同履行违约的情形。从合同的约定内容看,双方对付款地点和手续的交付地点未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交付地点应当是曹光英、姜显国所在地青岛,而任国英未按合同约定的2012年11月10日交付转让款,亦未到青岛交付土地转让手续,故应当认定任国英违约在先,且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任国英并不具备履行能力,因此曹光英、姜显国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驳回任国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合同即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经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批准生效”,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生效”的合同,亦不属于对合同效力约定的所附条件,故原审认定曹光英、姜显国与任国英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曹光英、姜显国认为双方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10日前,任国英付清余款,曹光英、姜显国交付所有手续。因双方并没有明确先后履行顺序,故原审认定同时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任国英应于2012年11月10日前付清合同余款,但其仅支付30万元定金后再未履行合同义务。在任国英无证据证实曹光英向其提出了履行请求权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任国英未付清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于法有据,任国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任国英未履行主要付款义务情况下,曹光英亦未履行交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义务,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曹光英既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亦未催告任国英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也没有向任国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在合同仍有效的情况下,曹光英将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致使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属单方解除合同,此解除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情形,原审认定曹光英、姜显国亦存在违约行为,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任国英和曹光英的行为均违反合同约定,故双方均无权对定金主张权利,本案亦不适用定金罚则。在曹光英将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致使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原审判令曹光英、姜显国将任国英交付的30万元定金返还给任国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曹光英、姜显国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光英、姜显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