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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陆色琼与柯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117号原告:陆色琼,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柯晏珠,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郭国辉,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陆色琼与被告柯晏珠、郭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色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柯晏珠因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柯晏珠与被告郭国辉是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柯晏珠因开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柯晏珠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柯晏珠向其借款16万与真实情况不符,其向原告借款实际数额只有8、9万元,且这些借款大部分是与原告一起去赌场赌博输掉后才陆续向原告借款的,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就拿一张空白格式借条要求要求被告柯晏珠签名,借款金额及利率均是原告事后自己随意填写的额是原告所填,是原告利用被告柯晏珠文盲不识字而套取的借条。2、原告曾向口头承诺不要利息,由被告柯晏珠每月偿还4000元至借款还清,被告柯晏珠已经偿还了7、8万元,其中有2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3、被告柯晏珠因赌博才向原告借款,被告郭国辉对被告柯晏珠向原告借款之事全然不知情,被告柯晏珠愿意承担本案的应有责任,与被告郭国辉无关。被告郭国辉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郭国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理由。被告郭国辉对被告柯晏珠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全然不知,原告也从未曾向被告郭国辉提起要借款给被告柯晏珠,两被告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假设被告柯晏珠确有向原告借款,该款已超过日常生活所需范围负债,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柯晏珠个人债务。况且,被告柯晏珠明向原告借款明显用于赌博和还赌债的,属于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3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柯晏珠因短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7月1日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柯晏珠向___借款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整),按利率3%计算利息”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以后,被告柯晏珠自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后于2016年6月10日又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及存款的形式支付2000元、10000元、5000元,2016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元。此后,两被告未能催还原告其余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柯晏珠提供的建行转账及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争议焦点:1、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及被告柯晏珠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2、被告郭国辉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柯晏珠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其出具交的借条为据。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3%,后双方口头商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故被告柯晏珠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此后,被告柯晏珠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柯晏珠在2016年6月间又分4次共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起诉时已将该款项应予抵扣被告柯晏珠2016年4至8月尚欠5个月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应得到支持。被告柯晏珠以经营童装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该童装店现盘店后改由被告郭国辉开干味店,故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国辉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柯晏珠于2015年7月1日结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即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空白借条让被告柯晏珠签名并捺印,利息和金额都是原告事之后自行添加的。两被告认为,被告柯晏珠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只有8-9万元,且双方口头约定不计利息,由被告柯晏珠每月偿还4000元,被告时柯晏珠已还清大部分借款。被告柯晏珠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被告郭国辉并不知情,被告郭国辉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柯晏珠提供证据2即原告陆色琼与被告柯晏珠的通话录音光盘1块,以此证明被告柯晏珠2015年7月至2015年3月底每月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证据3即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2张、建行手机银行转账账单详情2张,以此证明被告柯晏珠在2016年6月间分4次偿还原告2万元,其中年6月10日支付2000元、10000元、5000元,6月14日支付5000元。证据2-3综合证明被告时柯晏珠已还清大部分借款。证据4即原告陆色琼与被告柯晏珠妹夫吴伟生的通话录音光盘,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柯晏珠经常一起出入赌场,且证明被告郭国辉并不知情本案借款。原告质证称:对证据2、3的通话记录中所述被告付款记录无异议,但原告从未表述不支付利息而只需归还本金,该笔款项是归还利息。证据4,原告陆色琼曾与被告柯晏珠妹夫吴伟生的通话是事实,但原告只是向吴伟生抱怨与被告柯晏珠催款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该笔款项后来用于郭国辉开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的格式虽然是原告提供的,但该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利率,被告柯晏珠又在该借条的落款的借款人签名并加捺手指模,并在该借条上借款金额“拾陆万”处加捺手指模,被告柯晏珠质证时提出“利息和金额都是原告事之后自行添加的”,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鉴定,后又表示放弃鉴定,故对应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柯晏珠提供的证据2、4,因通话录音刻录的光盘内容模糊难于辩析,本院释明要求被告提供该录音内容整理的文字记录,被告庭审后表示其也无法提供相应的录音内容文字记录,并表示放弃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柯晏珠在2016年6月间分4次偿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主张本案债务系被告柯晏珠赌博所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柯晏珠提出原告同意不计利息,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柯晏珠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应予认定,故被告柯晏珠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应认定是支付利息。被告柯晏珠2016年6月间支付原告20000元,依照“先付息后还本”应先扣除2016年4至6月应支付利息款12000元,其余8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应认定被告柯晏珠尚欠原告借款152000元及2016年7月1日起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晏珠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柯晏珠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柯晏珠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其借款后已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并已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故应认定被告柯晏珠尚欠原告借款15200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利息未付。对被告柯晏珠按月利率2.5%已支付的利息,并不超过利息约定的有效限度,不予重新计算。但原告请求被告柯晏珠按月利率3%支付尚未支付的部分利息,虽符合双方约定,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下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柯晏珠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只能部分支持。被告柯晏珠、郭国辉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柯晏珠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柯晏珠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郭国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提出本案债务系被告柯晏珠个人债务或因赌博所非法债务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晏珠、郭国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陆色琼借款152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陆色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由原告陆色琼负担100元,由被告柯晏珠、郭国辉负担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彦超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