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张仲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张仲弟,曹峰,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68123E。负责人:吕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弟,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渝佳,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峰,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七里铺龙腾装饰城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72807322R。法定代表人:李克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张仲弟、曹峰、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9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张仲弟故意造成本案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因受害者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张仲弟为自杀而横卧在马路中间,其主观上追求事故发生,故意造成该起事故发生,曹峰及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曹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自杀者的自杀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一方面,从事故发生客观环境来看,事故时间为能见度较低的夜间,且路面上无任何照明设施,曹峰无法提前发现横卧在路面上的自杀者的条件,事故发生前,张仲弟所在村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多次劝离未果,无奈在张仲弟横卧位置前放置障碍物,而后张仲弟将障碍物挪开继续横卧在马路上。另一方面,从事故双方的主观状态上看,自杀者追求在马路上被碾压死亡的结果而横卧在马路上,而曹峰为正常文明驾驶,主观上不愿意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曹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自杀者的自杀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被上诉人张仲弟、曹峰、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张仲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43.58元、护理费5384.6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61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437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57724.28元,上述费用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三被告承担295089.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峰、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请求3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9月26日19时11分许,原告张仲弟在浙江省绍大线040KM200M诸暨市枫桥镇新店湾村地方,因躺在道路上,被被告曹峰驾驶的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夜间故意在车道内躺卧,被直行驶来的机动车碾压,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峰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随时注意路面情况,与躺卧在车道内的行人发生碾压,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峰未履行法定义务,驾车驶离现场。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医疗费48743.58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日止计434日,护理期限180天左右,营养期限180天。另查明,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曹峰,车辆挂靠在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峰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曹峰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法定义务,驾车驶离了现场,其该行为已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免责事由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无需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为被告曹峰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赔偿款,应由被告曹峰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张仲弟与被告曹峰的事故责任划分,该院认为原告张仲弟夜间故意在行车道内卧躺,其过错程度较大,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75%的责任,被告曹峰承担25%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张仲弟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审核,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743.58元;误工费61048.67元(140.99元/天×433天);护理费5384.6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11250元(21125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被告曹峰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该院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经过,该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6026.8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226026.85元,由被告曹峰承担56506.7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26506.71元。因被告曹峰驾驶的皖K×××××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曹峰尚应支付的26506.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仅提交了诸暨市枫桥镇新择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在1985年至2013年在外务工。该院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仅仅反映原告2013年以前从事的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6日发生事故前是否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定残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起诉日为2016年8月11日,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侵权人无需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根据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峰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由其承担次要责任合理。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仲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峰应赔偿原告张仲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506.7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26506.71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峰承担部分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仲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6元,依法减半收取2863元,由原告张仲弟负担1063元,被告曹峰负担1800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人寿保险主张被上诉人张仲弟故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张仲弟夜间故意在车道内躺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曹峰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随时注意路面情况碾压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人寿保险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反驳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并非全部由被上诉人张仲弟故意躺卧在车道内的行为造成,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