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罗烈、刘雄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烈,刘雄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545号申请执行人:罗烈,男,汉族,1982年11月24日生,住上饶市鄱阳县。被执行人:刘雄锋,男,汉族,1973年8月1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雄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罗烈借款2万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