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邹永东与牛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东,牛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524号原告:邹永东,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明光市人,现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牛泽林,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邹永东诉被告牛泽林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书面承诺2016年12月31日还款3万元,2017年全部还清。3万元的承诺到期后,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好具状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被告牛泽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7万元,并在备注中书面承诺2016年12月31日还款3万元,2017年全部还清。承诺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欠款,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支付1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核定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邹永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邹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牛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