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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陈辉、宋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陈辉,宋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31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观风亭街6号“恒力金融中心”第1-5层、第16-25层。负责人:李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贻澍、林琦,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宋春燕,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陈辉、宋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贻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宋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辉、宋春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6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57451.29元(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贷款协议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辉、宋春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上述请求金额暂合计人民币2927451.29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陈辉、宋春燕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北路565号天创佳缘商住楼(现名天创佳缘小区)3#楼、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58号融侨东区A区12#楼的房产,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在最高额人民币286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辉签订编号为2014银榕六额字第451035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为被告陈辉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86万元(下同均为人民币)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基础额度为222.5万元,附加贷款额度为63.5万元;2、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辉、宋春燕签订编号为2014银榕六额字第451035-11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辉、宋春燕以其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北路565号天创佳缘商住楼(现名天创佳缘小区)3#楼、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58号融侨东区A区12#楼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协议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86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14年4月2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榕房他证TR字第××号、榕房他证TR字第××号。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辉签订签订编号为银榕字第141735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1、被告陈辉向原告借款222.5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3、利率按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5、对逾期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辉签订编号为银榕字第141736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陈辉向原告借款63.5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3、利率按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5、对逾期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发放贷款222.5万元、63.5万元,但被告陈辉、宋春燕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27日,尚欠本金286万元及逾期利息57451.29元。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辉、宋春燕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辉、宋春燕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陈辉、宋春燕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陈辉、宋春燕的身份信息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3、《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陈辉提供286万元综合授信,被告陈辉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协议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86万元的抵押担保。4、《个人和房产抵押总额和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5、《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辉、宋春燕之间的借款、抵押法律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7、借据、特种转贷借方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86万元。8、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证明:截止至2016年6月27日尚欠本金286万元、逾期利息57451.29元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辉、宋春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均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辉签订编号为2014银榕六额字第451035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为被告陈辉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86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基础额度为222.5万元,附加贷款额度为63.5万元;2、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辉、宋春燕签订编号为2014银榕六额字第451035-11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辉以其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北路565号天创佳缘商住楼(现名天创佳缘小区)3#楼、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58号融侨东区A区12#楼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协议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86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14年4月2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榕房他证TR字第××号、榕房他证TR字第××号。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辉签订签订编号为银榕字第141735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1、被告陈辉向原告借款222.5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3、利率按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5、对逾期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辉签订编号为银榕字第141736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陈辉向原告借款63.5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3、利率按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5、对逾期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发放贷款222.5万元、63.5万元,被告陈辉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4月5日,被告陈辉尚欠本金286万元及逾期利息57451.29元。原告为清偿债务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被告陈辉与被告宋春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陈辉发放贷款286万元,履行了义务,被告陈辉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陈辉尚欠借款本金286万元及逾期利息57451.29元,因被告陈辉、宋春燕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辉、宋春燕偿还借款本金286万元及逾期利息57451.29元(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辉、宋春燕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陈辉、宋春燕以被告陈辉名下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北路565号天创佳缘商住楼(现名天创佳缘小区)3#楼、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58号融侨东区A区12#楼的房产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现原告要求以被告陈辉、宋春燕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陈辉、宋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6万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57451.29元(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陈辉、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陈辉、宋春燕提供的抵押物即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北路565号天创佳缘商住楼(现名天创佳缘小区)3#楼、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58号融侨东区A区12#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额286万元限度内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21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雨涛审判员  程文斌审判员  庄秋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要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