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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辖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广州中星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金森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中星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金森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杨派钿,谢銮卿,张伟明,谢瑞昌,郑乐群,谢伟元,邹广昌,李锦英,杨世平,吴欣阳,林泽勤,陈育锐,谢叙杰,王卫强,袁红,王树奇,王智敏,谢佩芳,广州秉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碧武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辖终60号上诉人:广州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30号A座22层自编2205房。法定代表人:王碧武。被上诉人:汕头市金森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华陇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笃生。被上诉人:杨派钿,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上诉人:王笃生,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上诉人:谢銮卿,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上诉人:张伟明,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上诉人:谢瑞昌,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上诉人:郑乐群,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上诉人:谢伟元,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上诉人:邹广昌,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上诉人:李锦英,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上诉人:杨世平,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上诉人:吴欣阳,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上诉人:林泽勤,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上诉人:陈育锐,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上诉人:谢叙杰,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上诉人:王卫强,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上诉人:袁红,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上诉人:王树奇,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上诉人:王智敏,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上诉人:谢佩芳,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上述二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广文、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秉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30号A座自编2202房。法定代表人:王碧武。原审被告:王碧武,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上诉人广州中星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金森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杨派钿、王笃生、谢銮卿、张伟明、谢瑞昌、郑乐群、谢伟元、邹广昌、李锦英、杨世平、吴欣阳、林泽勤、陈育锐、谢叙杰、王卫强、袁红、王树奇、王智敏、谢佩芳,原审被告广州秉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碧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5民初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2016年6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方达成的《2016年6月19日协调会备忘录》(下称“备忘录”)已取代《框架协议书》约定内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应遵照《备忘录》之约定,而《备忘录》中各方并未就诉讼管辖法院做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为法人,被告所在地与合同签订地均为广州市天河区,且本案涉及新三板并购重组,属于新类型和重大疑难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撤销(2017)粤0515民初1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裁定合法有据。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框架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议各方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提交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上诉人主张《2016年6月19日协调会备忘录》(下称“备忘录”)的内容未涉及管辖约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或二十三条是错误的,《备忘录》虽不涉及管辖约定,但其是对《框架协议》的补充和部分变更,是《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且《备忘录》中没有解除或终止《框架协议》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解除或终止该管辖约定的意思表示,因此《备忘录》中未涉及事宜仍应适用《框架协议》的约定。所以,原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完全正确。2.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的典型案由,属于普通管辖案件,本案诉讼标的在且仅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2]41号)汕头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标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新型和重大疑难案件“与事实及规定相悖,明显是错误的。二、原审被告广州秉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碧武均未对本案管辖法院提出异议,证明本案其他当事人均认同本案管辖法院为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毫无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汕头市金森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杨派钿与广州中星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中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杨派钿作为汕头市金森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并联同其他股东作为原告向其所在地法院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确立对本案的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思浩审 判 员 辜昭宏审 判 员 李 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丽琳书 记 员 辛远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