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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辖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169江苏省双阳化工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江苏省双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黎阳镇八里井村。法定代表人:张秀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双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河阳镇下岗桥。法定代表人:黄秋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双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5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明显在上诉人住所地。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江苏省双阳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第十条对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成可由原告地法院裁决”。据此,合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就双方基于案涉合同所提起的诉讼,均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符合双方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季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