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7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钟潇逸与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潇逸,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715号原告:钟潇逸,女,199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钟树明,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系原告钟潇逸父亲。被告: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北路建筑勘察设计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266291586。法定代表人:王林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亮,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潇逸与被告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银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潇逸的委托代理人钟树明,被告长兴银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亮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潇逸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长兴县。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1625064元,于当日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中土地使用权限一栏明确写着:住宅至2072年6月6日,且约定涉案房屋用途系住宅。原告于2013年11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地类(用途)城镇住宅用地,所有权面积188.35㎡,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45年6月5日。这一期间比《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少了27年。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构成欺诈,剥夺了原告自2045年6月6日至2072年6月6日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的地价款211119元及利息(本金211119元,按每日万分之2.1,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钟潇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该合同载明土地使用年限到2072年6月6日的事实;A2、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实际土地使用年限的终止日期为2045年6月5日的事实;A3、契税纳税申报及联系单、完税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缴纳税款48751.92元的事实;A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交纳物业维修基金的事实。被告长兴银鹰公司辩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11月办理,在当时就知道了土地性质及年限,却于2016年11月16日才起诉,诉讼时效已经过;原告是与案外人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长兴银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标准,其诉请的金额不合理。被告长兴银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以物抵贷协议书、借款人名单、抵押物清单各一份及授权书两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卖方系案外人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兴银鹰公司是根据该公司指示将房屋交付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B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属土地的使用权出让金为484元/平方米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之申请委托浙江国信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对涉案房屋因土地使用权年限缩短的房屋市场价格与原购房买价的差额予以估价,该分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浙江国信(2017)湖司字第0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确定涉案房屋在2013年10月31日市场价值(差价)为211119元,房屋价值为1625064元,所在土地单价为2906元/平方米。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房地产估价报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材料A1-A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材料B1关联性有异议,在购买房屋时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是与被告签订合同,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证据材料B2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时间是2002年6月6日,而原告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10月。对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认可该报告的结论;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所属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应为484元/平方米。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材料A1-A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材料B1中的各材料均系案外人签署或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B2及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至于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中马小区18幢02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为1625064元;该合同还约定房屋所属地块规划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年限住宅至2072年6月6日、商业至2045年6月5日,涉案房屋用途为住宅。原告于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及物业维修基金,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售房款发票及物业维修基金收据。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缴纳了契税,并于该月办理出了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涉案房屋所属地块的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45年6月5日。2016年11月17日,原告以涉案房屋土地使用年限缩短为由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地价款的诉讼。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出了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期限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虽有出入,但因涉案房屋所属地块的土地规划性质系住宅建设用地,该土地的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可自动续期,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及该房屋所属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均未受影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自认其土地使用证系2013年11月办理取得,若原告认为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时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地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潇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1元、评估费5063元,合计8164元,由原告钟潇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