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慧俪轻体(中国)减重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沁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慧俪轻体(中国)减重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沁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5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慧俪轻体(中国)减重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BRUCEROSENGARTE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沁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东门路XXX号XXX幢XXX-XXX室。法定代表人:顾木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丽莉,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慧俪轻体(中国)减重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沁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舟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慧俪公司申请再审称,依照本案系争合同的约定,沁舟公司取得广告费及代理服务费的前提是实际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但原审并未查明沁舟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沁舟公司未能提供其委托第三方发布广告且广告实际发布的有效证据,无权要求慧俪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沁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原审未查明慧俪公司预付款项的去向及用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沁舟公司提交意见称,沁舟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计划表、结案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沁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并非伪造;慧俪公司要求沁舟公司提供的投放证明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沁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故慧俪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请求本院驳回慧俪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系争《网络广告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沁舟公司提交的付款文件包括经慧俪公司签名盖章的《网络媒体投放排期表》原件、投放结案报告、付款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本案一、二审期间,沁舟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上述材料,且法院查明慧俪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确认应付款金额并向沁舟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在系争合同履行期间,慧俪公司从未就广告投放事宜向沁舟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据此认定沁舟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广告投放义务并无不当,慧俪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慧俪公司要求沁舟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超越了系争《网络广告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慧俪公司主张沁舟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伪造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慧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慧俪轻体(中国)减重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贤华审判员 俞 佳审判员 沈旭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