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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富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930号原告:刘富强,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韩军,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82433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56607582B。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男,公司员工。原告刘富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韩军、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25019.83元(误工费75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4192.93元、医疗费11801.72元、交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刘富强增加续医费诉请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08时05分左右,原告刘富强驾驶车牌号为川Q2XX**中型自卸货车从沙坪方向经沙凉路往凉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凉姜乡龙涵沟水库时,路基垮塌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路基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富强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刘富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富强被急诊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腰部及全身多处肌肉软组织损伤;4、L1/L2椎间盘突出;5、骶管囊肿;6、腰椎退行性改变。另查明,原告刘富强系川Q2XX**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车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承保期间内。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刘富强的相关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20%,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建议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未举证,酌情支持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9日8时05分,原告刘富强驾驶川Q2XX**中型自卸货车从沙坪方向经沙凉路往凉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凉姜乡龙涵沟水库时,路基垮塌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路基及车辆受损、刘富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富强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轻型脑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住院治疗46天后于2016年6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腰部及全身多处肌肉软组织损伤;4、L1/L2椎间盘突出;5、骶管囊肿;6、腰椎退行性改变。刘富强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1801.72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刘富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川Q2XX**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宜宾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富强,刘富强将该车挂靠在宜宾戎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挂协议;3、川Q2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后该所于2017年3月8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富强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200元。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刘富强作为实际车主,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富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误工费7505.18元(59552元/年÷365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部位及身体情况等因素支持为60元/天;3、医疗费11801.7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系因住院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后续医疗费42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910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富强29106.9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海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