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玉建与牛焕军、牛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建,牛焕军,牛国庆,牛保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176号原告:杨玉建,男,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牛焕军,又名牛焕新,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牛国庆,男,1967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牛保秀,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杨玉建与被告牛焕军、牛国庆、牛保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建,被告牛焕军、牛国庆、牛保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即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12402.8元,自2017年4月5日起按每三个月利息2750元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以厂里进料急用资金找原告帮其借款。原告出于好心帮其找他人借款伍万元,当时约定借据上每万元每月150元利息,每三个月还一次利息,另加500元,共计支付利息2750元,提前二天支付。到同年10月12日按约定履行了2750元利息,同时更改了借据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牛焕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其现在没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牛国庆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其现在没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牛保秀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其现在没能力一次性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牛焕军、牛国庆、牛保秀共同经营一家塑料管厂。2015年7月14日,厂里为购进原料,三被告向原告杨玉建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杨玉建人民币伍万元整,(说明壹万元利息每月150元),(说明厂里进料用),借款人:牛焕新、牛国庆,打条人:牛保秀,2015.7.14号”,双方另口头补充约定: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利息另加500元,即借款50000元本金每三个月支付利息2750元。2015年10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750元,被告牛国庆将原借条落款日期改为“2015年10月12号”。2016年9月6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25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2016年9月6日,牛焕新、牛国庆、牛保秀三人欠利息款肆仟贰佰伍拾元整。说明:牛国庆、牛焕新、牛保秀欠杨玉建伍万元整,利息每叁个月贰仟柒佰伍拾元整利息。自从2015年10月12号到现在给利息肆仟贰佰伍拾元,未给清。杨玉建”。2016年9月6日至今,三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牛焕军、牛国庆、牛保秀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75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每三个月支付利息275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2日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750元、于2016年9月6日支付利息4250元,故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每三个月利息275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含被告于2016年9月6日支付的利息4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焕军、牛国庆、牛保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玉建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每三个月利息275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含被告于2016年9月6日支付的利息4250元,该4250元利息在履行时应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计680元,由被告牛焕军、牛国庆、牛保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鹏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