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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武志华、康绪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华,康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志华,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公民身份号码:×××。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康绪明,汉族,甘肃省宁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县。公民身份号码:×××。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志华、康绪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志华、康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武志华在刘玉谱(在逃)的劝说下,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没有合法手续的金马牌JM800ZH型摩托车一辆。2013年7、8月份,康绪明从武志华手中以9800元的价格购买该摩托车。指控认为被告人武志华、康绪明明知摩托车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武志华、康绪明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以内判处。被告人武志华、康绪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武志华在刘玉谱(在逃)的劝说下,武志华在宁县新庄街道广场从一名陌生男子处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没有车辆手续的金马牌JM800ZH型银灰色正三轮摩托车一辆。2013年7、8月份,经赵永绪介绍,武志华将该摩托车以9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康绪明。2015年11月13日,康绪明为该车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另查明,康绪明从武志华处购买的金马牌银灰色正三轮摩托车系宫河镇雷村一组库小平于2012年5月24日被盗车辆,型号JM800ZH,车架号×××。该摩托车于2017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扣押。2017年3月8日正宁县价格认证局作出正价认定(2017)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金马牌JM800ZH型正三轮摩托车在2012年5月25日价值14350元。2017年3月14日正宁县价格认证局作出正价认定(2017)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金马牌JM800ZH型正三轮摩托车在2013年8月30日价值11275元。上述事实,有正宁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在卷证实,被告人武志华、康绪明的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志华、康绪明明知摩托车来路不明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摩托车已追回,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志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康绪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蕾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