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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福兴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柴福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福兴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柴福修,江秀华,柴文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745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1-1)。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福兴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窑口镇窑口街道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621690274。法定代表人:柴福修,该公司经理。被告:柴福修,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江秀华,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柴福修之妻。被告:柴文峰,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柴福修之子。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寿县农商行)与被告安徽福兴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福兴公司)、柴福修、江秀华、柴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福兴公司、柴福修、江秀华、柴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福兴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244300.84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775%计算,逾期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0日按照年利率10.76625%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安徽福兴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258622.38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775%计算,逾期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7日按照年利率10.76625%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寿县农商行对安徽福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柴福修、江秀华、柴文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安徽福兴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徽福兴公司因公司经营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1600000元及2200000元,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借款,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2016年7月29日、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安徽福兴公司因借款到期后分别续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600000元、2200000元,且分别约定合同项下利率、逾期利率,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安徽福兴公司承担。同时,安徽福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安徽福兴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对最高额借款本金4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安徽福兴公司到寿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借款续签同时,被告柴福修、江秀华、柴文峰分别出具《担保保证承诺书》,承诺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安徽福兴公司多次逾期归还利息,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现已停止归还利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四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寿县农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安徽福兴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柴福修、江秀华、柴文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2、16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户许可证、借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安徽福兴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到期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将借款1600000元、2200000元转入被告安徽福兴公司名下账户;3、《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徽福兴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担保保证承诺书,证明柴福修、江修华、柴文峰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安徽福兴公司、柴福修、江秀华、柴文峰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安徽福兴公司、柴福兴、江秀华、柴文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11日,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福兴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公司所有的位于寿县窑口乡工业集中区房产(权证字号:寿县00023765)为安徽福兴公司向原告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最高贷款余额为4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字号为房地产他证字第0001163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寿县农商行与安徽福兴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12月2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1600000元、22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177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766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合同又约定,被告安徽福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寿县农商行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柴福修、江秀华于2016年7月23日、2016年12月12日,柴文峰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12月15日分别签订担保保证承诺书,对上述1600000元、2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寿县农商行庭审时对诉讼请求1、2项变更为:1、安徽福兴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775%计算,2017年7月30日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6625%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安徽福兴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775%计算,2017年12月27日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6625%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寿县农商行与被告安徽福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柴福修、江秀华、柴文峰出具的担保保证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安徽福兴公司应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安徽福兴公司拖欠借款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福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福兴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寿县窑口乡工业集中区房产(权证字号:寿县00023765)为安徽福兴公司二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寿县农商行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柴福修、江秀华、柴文峰出具书面保证承诺书,自愿为安徽福兴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柴福修、江秀华、柴文峰对安徽福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寿县农商行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无缴纳公告费、保全费,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福兴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的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775%计算,2017年7月30日起的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6625%计算至本清息止;二、被告安徽福兴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的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775%计算,2017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6625%计算至本清息止;三、被告安徽福兴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安徽福兴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抵押的房产(权证字号:寿县0002376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徽福兴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柴福修、江秀华、柴文峰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3元减半收取20611.5元,由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17元,被告安徽福兴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柴福修、江秀华、柴文峰负担186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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