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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凤与严德松、秦长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严德松,秦长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德松,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长美,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勋,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凤因与上诉人严德松、秦长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上诉人秦长美及严德松、秦长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的上诉请求:1、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并作出公正的裁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王凤的居住事实认定不当;2、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严德松、秦长美答辩称:1、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一审认定正确,王凤是受伤后才去办的户口,以前没有户口,而且户口是农业户口。2、护理费,王凤一审时已经认可我方护理1个月,应该减去一个月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王凤称是80元每天,在劳动监察部门询问时是60元每天,秦长美称是60元每天,原审按照2500元计算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级是2000元,五级伤残应该计算为1万元,一审认定数额过高、残疾器具费用及维修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且已经交申请书,一审没有告知要交费才能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因此二审要求对这笔费用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结论应该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小孩的户口应该随母亲,母亲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王凤没有提供票据,一审认定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责任划分,受伤那天王凤没有正式上班,跑到平台上去没有人指挥,机器没有卡纸,王凤上去操作是自己故意的行为,一审判决秦长美、严德松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公平的。严德松、秦长美的上诉请求:1、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护理天数、误工费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认定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依据不足、时间过长,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装配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及交通费认定无依据;2、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王凤答辩称:1、关于住院71天,出院记录上有明确的证明,一审认定护理费正确;2、关于误工费,每月2500元是王凤与严德松、秦长美之间协商的工资;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凤构成五级伤残,一审认定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4、一审时严德松、秦长美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5、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王凤小孩在天力幼儿园上学,是王凤在照顾;6、秦长美、严德松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王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严德松、秦长美共同赔偿王凤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34410.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德松、秦长美于2014年12月在御河村组开办了一家收废纸、打包为一体的工厂。王凤系严德松、秦长美雇请的员工为其开关机器设备。2015年12月28日上午,王凤爬上打包机整理废纸过程中被机器将右臂绞伤。王凤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入院诊断:1、右上肢毁损伤;2、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并离断;3、右上臂大面积皮肤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禁烟酒;2、预防感染,保持植皮区干燥;3、1月复查。2016年6月13日王凤伤情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50元。2016年6月15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王凤的右上臂的假肢作出了鉴定: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上臂自身力源手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3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天左右;3、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王凤支付鉴定费1500元。王凤受伤后,严德松、秦长美为王凤垫付医疗费98470.87元。对于王凤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王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其标准过高,应予调整,酌定50元/天,即3550元(71天×50元/天);2、王凤主张的护理费7100元(100元/天×100元/天),王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6057元(71天×31138元/年÷365天);3、王凤主张的误工费13750元(2500元/月×5.5月),按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工资符合荆州本地生活水平,王凤住院71天及医嘱休息3个月,其按5个半月时间计算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王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24612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居住在城镇,故按农村标准计算,支持其伤残赔偿金142128元(11848元/年×20年×60%);5、关于王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20000元;6、王凤主张的鉴定费2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王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8、王凤主张的营养费2130元(71天×3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王凤主张的出诊费8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王凤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用253000元[23000元/具×(75岁-42岁)÷3年]及维修费25300元[23000元/具×(75岁-42岁)÷3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关于王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9268.30元,其标准计算有误,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故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60034元[18192元/年×11年×60%÷2人]。另严德松、秦长美为王凤垫付医疗费98470.87元。综上,王凤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62777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凤受雇于严德松、秦长美工作后,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王凤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严德松、秦长美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王凤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严德松、秦长美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得到严德松、秦长美的授意,明知机器在通电的情况下存在巨大危险仍到机器上去清除卡纸,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自身伤残,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酌定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严德松、秦长美辩称“秦长美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本案是侵权之诉,秦长美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严德松、秦长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厂系严德松一人出资,故王凤将严德松、秦长美夫妻两人作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据此,由严德松、秦长美对王凤所遭受的损失627770元赔偿70%即439439元,减去垫付的医疗费98470.87元,严德松、秦长美还应赔偿王凤340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严德松、秦长美赔偿王凤340968元;二、驳回王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严德松、秦长美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严德松、秦长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是经营性的公司,其作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要求对王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首先,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有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该公司和鉴定人员均具有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资质。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王凤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严德松、秦长美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王凤申请调取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对荆州市×××区御河社区居委会的网格员习娇作的调查笔录;证据二、对王凤的邻居覃巧莉作的调查笔录。王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习娇对王凤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严德松、秦长美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明王凤提交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证据二只能证明王凤是临时性居住。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明了王凤在荆州市×××区御河社区居委会辖区范围租房居住的事实,但王凤与房主并未签定租房合同;证据二证明了王凤在荆州御河社区居委会辖区范围租房居住的事实,王凤提交的5张收据是房东对其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且各方当事人对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王凤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荆州市×××区御河社区居委会辖区内居住一年以上。王凤受严德松、秦长美雇请从事废品打包机的开机打包工作。严德松、秦长美另为王凤垫付3000元,王凤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王凤未向法院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王凤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对王凤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关于一审判决对王凤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王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东出具的收取房租及水电费的收据,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对御河社区居委会网格员习娇作的调查笔录和对王凤的邻居覃巧莉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王凤的工作地点,可以认定王凤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荆州市×××区御河社区居委会辖区内居住一年以上,故王凤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认定该事实不当,应予纠正。王凤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7051元×20年×60%=324612元。关于一审判决对王凤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护理费,秦长美认为其护理王凤一个月,护理时间应当改为41天。本院认为,首先,严德松、秦长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医院护理了王凤一个月,而针对该事实,王凤不予认可;其次,即使秦长美在医院护理过王凤,但是不能证明王凤无需其他人护理,故一审认定71天的护理时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误工费,因王凤与严德松、秦长美均无证据证明王凤的工资收入标准,但双方当事人对王凤从事废品打包机的开机打包工作均无异议,可以参照王凤从事的行业,根据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因王凤主张的每月2500元的收入低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王凤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作调整,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凤因本次事故构成五级伤残,结合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受害人自身的过失,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认定王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凤需装配国产普及型上臂自身力源手假肢,装配价格为23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维修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根据王凤的年龄、健康等因素,本院将王凤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装配次数调整为6次。超过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王凤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王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0元×6次=13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23000元×6次×10%=13800元,共计1518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凤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王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一审认定该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王凤未向法院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一审认定该费用不当,本院对王凤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王凤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严德松、秦长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王凤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义务。事发时,严德松、秦长美没有对王凤进行安全培训,也没有制定工作制度,应对王凤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机器在通电的情况下存在巨大危险仍到机器上去清除卡纸,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自身伤残,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严德松、秦长美的责任。一审判决严德松、秦长美承担70%的责任,王凤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王凤的损失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2、护理费6057元;3、误工费13750元;4、残疾赔偿金3246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鉴定费2350元;7、营养费213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51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0034元。因严德松、秦长美为王凤垫付医疗费98470.87元,且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将该笔费用一并纳入王凤的损失。综上,王凤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682753.87元。严德松、秦长美应赔偿王凤477927.71元,因严德松、秦长美垫付王凤的医疗费98470.87元,垫付其他费用3000元,故严德松、秦长美共垫付101470.87元应予以扣减,严德松、秦长美还应赔偿王凤376456.84元。上诉人王凤和上诉人严德松、秦长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严德松、秦长美于收到本判决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凤各项经济损失376456.84元;三、驳回上诉人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严德松、秦长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44元,由严德松、秦长美负担3972元,由王凤负担39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庆审判员  谢本宏审判员  陈红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