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朱松竹与刘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松竹,刘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351号原告:朱松竹,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住溆浦县。被告:刘崇志,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职,男,1938年2月6日出生,住溆浦县。原告朱松竹与被告刘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松竹、被告刘崇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松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崇志偿还原告朱松竹借款本息2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刘崇志向原告借款,约定年息2分。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2017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借原告27600元,承诺在2017年2月14日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刘崇志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要求延期偿还,承诺在2017年年底付清。原告朱松竹向本院提交了借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刘崇志向原告朱松竹借款,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一直未付息。2017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崇志共欠原告本息27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崇志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朱松竹借款,后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崇志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崇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松竹借款本金2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刘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树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