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文辉与邱宇龙、王玉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辉,邱宇龙,王玉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713号原告:孙文辉,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杭县。被告:邱宇龙,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王玉平,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孙文辉与被告邱宇龙、王玉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宇龙、王玉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邱宇龙立即偿还孙文辉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8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王玉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邱宇龙于2016年2月6日向孙文辉借款80万元;2016年2月7日再次向孙文辉借款10万元,共计90万元,用于工程款周转。上述款项由王玉平担保,约定在2016年8月6日全数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邱宇龙、王玉平均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孙文辉遂起诉要求还本付息。邱宇龙、王玉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文辉诉称的案件事实,有邱宇龙、王玉平出具的一张借条及孙文辉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邱宇龙、王玉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另查明,孙文辉依约定于2016年4月7日将款项90万元转账至王玉平账户,后邱宇龙每月支付1.8万元款项给孙文辉,至2016年10月底,计6个月,合计10.8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担保人王玉平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主债权届满期后两年。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在法庭调查期间,孙文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玉平偿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不要求邱宇龙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邱宇龙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孙文辉借款90万元及王玉平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文辉与邱宇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王玉平为邱宇龙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邱宇龙未归还借款,依法由保证人王玉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文辉起诉要求王玉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无息借款。邱宇龙已支付的10.8万元,依法认定为归还本金。扣除该归还款项后的剩余本金79.2万元,由王玉平偿还。孙文辉要求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本案借贷为无息借贷,依法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对孙文辉的利息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诉讼中孙文辉表示不要求邱宇龙承担还款责任,系其处分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邱宇龙、王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文辉借款本金79.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孙文辉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4元,减半收取计7017元,由王玉平负担5416元,孙文辉负担1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文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