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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5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与福清市瑞丰家具有限公司、陈遵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福清市瑞丰家具有限公司,陈遵瑞,郑爱英,陈雪英,林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0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路金融区建行大楼。代表人:刘长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年,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彬,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清市瑞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11室307区间(福清市新厝镇新江路9号)(自贸试验区内)。法定代表人:陈遵瑞。被告:陈遵瑞,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爱英,女,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雪英,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德明,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雪英、林德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艮,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福清分行”)与被告福清市瑞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陈遵瑞、郑爱英、陈雪英、林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福清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年与被告陈雪英、林德明及被告陈雪英、林德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公司、陈遵瑞、郑爱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建设银行福清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福清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瑞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54,907.67元,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付标准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瑞丰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4,000元;3.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处置被告瑞丰公司位于××镇××车间1号整座、车间3号整座的房产(他项权证:融房他证TR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融他项(2013)第××号],所得款项在297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用于清偿被告瑞丰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4.被告陈遵瑞、郑爱英、陈雪英、林德明对被告瑞丰公司上述1、2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491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1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5.75%。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贷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瑞丰公司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30万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瑞丰公司结欠本笔贷款本金130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0,557.74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2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5.75%。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贷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瑞丰公司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瑞丰公司结欠本笔贷款本金100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4,605.26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2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3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5.75%。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贷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瑞丰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35万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瑞丰公司结欠本笔贷款本金235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4,322.33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9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5.75%。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贷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瑞丰公司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95万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瑞丰公司结欠本笔贷款本金95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3,874.98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2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3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5.75%。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贷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瑞丰公司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35万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瑞丰公司结欠本笔贷款本金135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9,717.09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2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5.75%。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贷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瑞丰公司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30万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瑞丰公司结欠本笔贷款本金230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3,592.06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2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5.75%。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贷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瑞丰公司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75万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瑞丰公司结欠本笔贷款本金75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0,953.93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2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5.75%。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贷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瑞丰公司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5万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瑞丰公司结欠本笔贷款本金155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2,638.12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2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4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5.75%。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贷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瑞丰公司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45万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瑞丰公司结欠本笔贷款本金345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50,388.09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3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5.75%。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贷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瑞丰公司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80万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瑞丰公司结欠本笔贷款本金80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1,684.19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3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5.75%。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贷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瑞丰公司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20万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瑞丰公司结欠本笔贷款本金420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61,299.45元。被告瑞丰公司就上述十一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于2016年5月发生逾期支付利息情形,已构成了违约。依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625%,并按罚息利率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了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争议解决方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账户使用与监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约定,即被告违反贷款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借款方财务指标未能持续符合“财务指标约束条款”的要求、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及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等,原告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条款。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建闽福高抵字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瑞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镇××车间1号整座车间、3号整座车间的房产(房屋产权证:融房权证R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融××国用(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21449㎡、终止日期至2056年4月27日)等不动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瑞丰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而发生的债务,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970万元整,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办理了房产的他项权证(融房他证TR字第××号),于2013年10月1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融他项(2013)第××号),抵押物权已生效。2015年10月9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陈遵瑞、郑爱英(甲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高保字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以下简称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遵瑞、郑爱英作为保证人,就被告瑞丰公司在2015年10月9日到2018年10月9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整,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0月9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陈雪英、林德明(甲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高保字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以下简称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雪英、林德明作为保证人,就被告瑞丰公司在2015年10月9日到2018年10月9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整,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综上,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在签订上述相关合同后,履行了相应的贷款发放义务。但由于被告瑞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已依法宣布被告瑞丰公司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但至今被告瑞丰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按相关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瑞丰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83,633.24元未还。此后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全部清偿之日止。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特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共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及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鉴于此,原告已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瑞丰公司宣布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19号、120号、121号、122号、125号、126号、127号、128号、129号、130号、13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瑞丰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同时,原告亦要求保证人被告陈遵瑞、郑爱英、陈雪英、林德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遵瑞、郑爱英、陈雪英、林德明对被告瑞丰公司上述相应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诉请贵院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处置被告瑞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原告有权在最高抵押额29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瑞丰公司、陈遵瑞、郑爱英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陈雪英、林德明共同辩称,1.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以其公司不动产作为抵押,其双方向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被告瑞丰公司每年都要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用途为购置原材料、交纳收电费等日常生产经营周转。2.2015年10月份原告、被告瑞丰公司通知被告陈雪英、林德明前往建行营业场所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陈雪英、林德明不知道该合同的具体内容,也不知道被告瑞丰公司是否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更不知道原告向被告瑞丰公司是否实际发放了贷款,也不清楚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3.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并实际用于购置原材料等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被告瑞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而不能直接请求被告陈雪英、林德明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瑞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瑞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瑞丰公司将均不提出异议。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雪英、林德明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也作出上述类似的约定。原告关于物保和人保并存情况如何实现债权约定是相矛盾,合同约定并不明确。故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原告应先就被告瑞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4.本案起诉后原告直接对五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扣划,被告陈雪英、林德明到建行相关网点申请打印银行流水,但原告却以账户已经冻结为由拒不打印银行流水。故恳请贵院依法查明已经清偿的债务总金额。5.债务人被告瑞丰公司目前实际上已经处于歇业状态,公司财产遭到各债权人哄抢,公司损失惨重。故请贵院考虑其他债权人利益依法酌情减免本案借款利息,以保证各债权人债权能获得相对公平的清偿。6.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请求贵院不予支持。公告费也不属于诉讼费范围,请求贵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陈雪英、林德明同意与被告瑞丰公司协调后,恳请将抵押物折价给原告。被告陈雪英、林德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瑞丰公司、陈遵瑞、郑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对原告建设银行福清分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瑞丰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的案涉11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第十条第四点第八项中约定有:原告有权从被告瑞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上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被告瑞丰公司。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陈遵瑞、郑爱英(甲方、保证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高保字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中第六条第二点中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有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陈遵瑞、郑爱英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陈遵瑞、郑爱英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遵瑞、郑爱英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第八条第一点中约定有:应付款项的划收,对于被告陈遵瑞、郑爱英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从被告陈遵瑞、郑爱英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被告陈遵瑞、郑爱英等。第九条中第二点约定:被告陈遵瑞、郑爱英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被告陈遵瑞、郑爱英要求,原告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被告陈遵瑞、郑爱英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陈雪英、林德明(甲方、保证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高保字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其中第六条第二点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有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陈雪英、林德明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陈雪英、林德明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雪英、林德明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第八条第一点约定有:应付款项的划拨。对于被告陈雪英、林德明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从被告陈雪英、林德明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被告陈雪英、林德明等。第九条第二点约定:被告陈雪英、林德明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被告陈雪英、林德明要求,原告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被告陈雪英、林德明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另查明二,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16年7月5日从被告陈遵瑞、郑爱英、林德明的相应账户共计划收了8407.59元,系用于冲抵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罚息(其中被告陈遵瑞代偿4826.86元,被告林德明代偿3539.56元,被告郑爱英代偿41.17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从被告陈遵瑞、林德明的相应账户共计划收了1.98元,用于冲抵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其中被告陈遵瑞代偿1.57元、被告林德明代偿0.41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从被告瑞丰公司的相应账户划收了87.28元,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另查明三,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瑞丰公司就案涉的11笔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9,999,910.7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84,923.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设银行福清支行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2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2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流贷字1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闽东福高抵字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融他项(2013)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融房他证TR字第××号)、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高保字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闽福高保字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律师催告函复印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催款通知函、EMS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贷款账户查询明细单、EMS回单及其改退批条、EMS签收回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建设银行福清分行与被告陈雪英、林德明的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福清分行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的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建设银行福清分行与被告陈遵瑞、郑爱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以及原告与被告陈雪英、林德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瑞丰公司发放贷款合计2000万元,被告瑞丰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瑞丰公司立即偿还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亦有权从各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划收相应款项等。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前述划收的相应款项,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瑞丰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999,910.7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瑞丰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是债权确定期间。被告瑞丰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福清市××镇××车间1号整座、车间3号整座房产及其名下的位于福清市××镇××21449㎡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人,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2970万元限度内就担保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为债权确定期间。因被告瑞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以诉讼方式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并承诺不会再向被告瑞丰公司发放贷款,则案涉最高额保证的债权已可确定。被告陈遵瑞、郑爱英与被告陈雪英、林德明自愿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本案被告瑞丰公司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被告陈遵瑞已合计代偿4828.43元(4826.86元+1.57元)、被告郑爱英已代偿41.17元,合计代偿金额4869.60元,被告林德明已代偿3539.97元(3539.56元+0.41元),被告陈遵瑞、郑爱英共同在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应扣减被告陈遵瑞、郑爱英已合计代偿4869.60元部分)限度内,被告陈雪英、林德明共同在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应扣减被告林德明已代偿3539.97元部分)限度内,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遵瑞、郑爱英、陈雪英、林德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各自已清偿部分向被告瑞丰公司追偿。原告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尚有其他费用发生,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雪英、林德明的有关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瑞丰公司、陈遵瑞、郑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清市瑞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借款本金19,999,910.7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计1,384,923.3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清市瑞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三、若被告福清市瑞丰家具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有权以被告福清市瑞丰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记载于融房他证TR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位于福清市××镇××车间1号整座、车间3号整座房产以及记载于融他项(2013)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位于福清市××镇××21449㎡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297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陈遵瑞、郑爱英共同在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应扣减被告陈遵瑞、郑爱英已合计代偿4869.60元部分)限度内,被告陈雪英、林德明共同在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应扣减被告林德明已代偿3539.97元部分)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遵瑞、郑爱英、陈雪英、林德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各自已清偿部分向被告福清市瑞丰家具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64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负担42.50元(已交纳),被告福清市瑞丰家具有限公司、陈遵瑞、郑爱英、陈雪英、林德明共同负担148,602.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钦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人民陪审员  施龙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