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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殷学元、周井美与殷永华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学元,周井美,殷永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426号原告:殷学元,男,1950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周井美,女,1956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军、顾九军,灌南县五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永华,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殷学元、周井美与被告殷永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学元、周井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两原告每人每月493元赡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殷永华、次子殷永贵。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受伤被告也未给付分文,现原告年岁已高,没有劳动能力,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殷永华辩称,1.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可以到被告家里养老,由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不同意给付赡养费;2.两原告每人每月有100元左右政府养老钱,被告家有两个子女都在上学,负担较重;3.××××年被告结婚的婚房拆迁,拆迁款5.2万元全部被殷永贵用去,被告要求分割这笔钱。两原告认可政府每人每月发放100元养老钱事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被告作为已成年的子女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原告现有两个子女的实际状况,以及原被告现有的收入情况,确定被告给付两原告赡养费450元/月/人。被告辩称的分割拆迁款与本院不是同一关系,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永华从2017年4月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殷学元、周井美赡养费各450元,均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茂浪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