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海彬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海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海彬,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大酒缸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辩护人宋景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海彬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内2526刑初65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曹海彬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曹海彬违法所得的56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曹海彬不服,以”1、上诉人使用假房产证抵押借款合同中,均有合同担保人提供担保,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不存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2、彭某某明知上诉人向其提供的借款抵押证件是假的,仍向其出借16万元借款,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不存在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陈某、常某某、彭某某借款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海彬向彭某某借款并提供假房产证这一情节,彭某某对此是否明知的事实不清。另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海彬虽然在向常某某抵押商厅借款时,该商厅已抵押给农村信用社,但这笔借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海彬并未向常某某提供假房产证及土地证,原审判决认定该起借款为合同诈骗的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6刑初6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向东审 判 员 李慧来代理审判员 孙乾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健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