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5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山东省梁山县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梁山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5394号原告:山东省梁山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梁山县城水泊中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张继玉,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汝珍,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5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长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梁山县运输公司(以下称梁山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称中国人财保公司济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汝珍、被告中国人财保公司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运输公司诉称,2016年4月10日3时20分,商梦谱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东平县州城镇汽车站西2000路段时,与李东峰驾驶的由西向东停放的豫N×××××号重型货车相撞后,豫N×××××号重型货车又与刘延亮驾驶停放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鲁H×××××号重型货车的乘员马修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出具了第37092362016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商梦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峰承担次要责任,刘延亮、马修有无责任。因原告的车辆鲁H×××××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9766.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财保公司济宁公司辩称,被告需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驾驶员上岗证、保险单以便查明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并经核实涉案车辆与被告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的数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被告赔付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划分;2、鲁H×××××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1份,证明鲁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2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同时证明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即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财保公司济宁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财保公司济宁公司对原告梁山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事故是三车相撞,本车造成的本车损失及本车人员损失,应当首先由另两车交强险承担后,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单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H×××××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2016年4月10日3时20分,商梦谱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东平县州城镇汽车站西2000路段时,与李东峰驾驶的由西向东停放的豫N×××××号重型货车相撞后,豫N×××××号重型货车又与刘延亮驾驶停放的豫N×××××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鲁H×××××号货车的乘员马修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商梦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峰承担次要责任,刘延亮、马修有无责任。另查明,保险单记载的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梁山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财保公司济宁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系被保险车辆鲁H×××××号货车的被保险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保险合同约定鲁H×××××号货车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鲁H×××××号货车的被保险人不是该车辆的第一受益人,即不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梁山运输公司与鲁H×××××号货车的保险利益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梁山运输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梁山县运输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