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汪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汪春香,铜陵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朱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30248R。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春香,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龙泉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汪春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素琴,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天地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春香、被上诉人铜陵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顺泰公司)、被上诉人朱素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金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春香、铜陵顺泰公司、朱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金天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42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了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以简便迅速对非违约方的损失作出补偿,可以起到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作用。一审法院认为“汪春香与创金天地公司、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通过网络点击确认并接受《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协议,均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合法的形式书面约定被上诉人汪春香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违约金1万元,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没有超出20%的限额。汪春香、铜陵顺泰公司、朱素琴二审未答辩。创金天地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被告汪春香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250元;2.被告汪春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借款额×10%)元;3.被告汪春香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5800(欠款额×1‰)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8月9日,并要求被告汪春香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汪春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0日,汪春香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双方对汪春香自愿通过轻易贷发布借款需求达成一致。同日,汪春香通过轻易贷与创金天地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出借人为创金天地公司,借款人为汪春香,担保人为铜陵顺泰公司,按照《个人借款服务合同》的约定,进一步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由铜陵顺泰公司向创金天地公司出具担保函: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的全部借款标的及因借款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催缴欠款可能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总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人与轻易贷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任一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汪春香、朱素琴分别向原告等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均同意为汪春香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29日,创金天地公司与汪春香、铜陵顺泰公司通过网络在线点击方式确认接受编号为J009930001号《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汪春香向创金天地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8.50%/年,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在到期还款日24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104250元。汪春香同意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一次性向轻易贷支付服务费,标准为借款本金的1%。汪春香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须向创金天地公司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创金天地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创金天地公司提供10万元资金至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行平台。2015年5月30日,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预留1万元作为违约金、1000元为服务费后,通过银行两次分别汇款50000元、39000元至汪春香账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汪春香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发布借款意向标,创金天地公司接受投标,双方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签订借款合同,这种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达成的借款交易,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因此,汪春香与创金天地公司、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通过网络点击确认并接受《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协议,均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违约金是违约方违约后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违约金必须以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且违约金不是债的担保方式,不应该要求违约金发挥债的担保作用,即创金天地公司在汪春香未产生逾期还款的情形下就提前收取违约金,虽双方有协议约定,但该约定违反《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该部分约定应为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创金天地公司通过轻易贷事先扣除违约金10000元、轻易贷网络服务平台扣除服务费1000元,汪春香实际通过垫付宝收到现金89000元,由于汪春香支付轻易贷的相关费用是其按协议承担的服务费,故认定本案汪春香借款本金以900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期内利息按约定年利率8.5%计息,至2015年11月25日为3825元(本金9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年利率为36%,创金天地公司还同时主张违约金1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定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铜陵顺泰公司、朱素琴为汪春香的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了担保函和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担保方式、保证期间等,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创金天地公司在担保期限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创金天地公司与汪春香的合同虽然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对创金天地公司诉请中的有效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春香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1月25日为3825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铜陵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朱素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1元,减半收取计1550.50元,由被告汪春香、铜陵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朱素琴连带负担1255元,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95.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仍然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逾期利息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年利率为36%,同时还约定违约金1万元,事实存在。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额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决汪春香偿还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及利息,并计算截止2015年11月25日为3825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创金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方 彤审判员 陈锦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继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