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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归清露、韩天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归清露,韩天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9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归清露,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友,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印,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天勇,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归清露与被上诉人韩天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9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归清露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受伤是其自己驾驶能力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让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韩天勇答辩: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是因躲避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有一定责任,本案鉴定合法有效。韩天勇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17.19元、护理费4080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42元、误工费89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0011元的50%为600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1日12时30分,在新野县王集镇白滩村村口无标志标线的十字口公路处,原告韩天勇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归清露骑电动车由南向北右转向东行驶,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9017.19元。2015年7月14日,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系事后报案,原告摔倒受伤,现场已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单方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其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17.19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4080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6600.7元的50%为53300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原告系城镇居民,生育长女韩晓慧,生于2003年5月14日;次女韩晓鑫,生于2005年9月18日;长子韩澳鑫,生于2008年7月9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双方商定,由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和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用���均合理,但应扣除降糖药为23.79元;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勾钢板内固定术后,遗留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右肩关节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用计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骑电动车行驶,电动车并未直接发生碰撞,原告摔倒受伤亦非被告直接造成,而是其本人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回避危险的能力应当优于原告,该事故发生的地点系无标志标线的十字口公路处,该处拐角有一根电线杆,被告拐弯时视线可能受阻,应减速慢行,被告拐弯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危险局面,系原告摔倒的诱因,故被告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降糖药23.79元为8993.4元;2.护理费:按住院6天,原告请求每天60元计算为360元;3.营养费:按住院6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原告请求的128天每天60元计算为768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20×10%计算为48782.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韩晓慧、韩晓鑫、韩澳鑫的生活费15726.12×(6+8+11)×10%÷2计算为19657.65元,按原告请求的19657.6元;8.后续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上述1-8项损失共计92833.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10.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1300元计算(不含被告已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中的92833.9元,应由被告赔偿30%为2785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29350.1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归清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天勇各项费用29350.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630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000元。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骑电动车在村路上行驶,由于道路较窄,被上诉人骑行较快,刹车不及,摔倒受伤,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电动车上托运着木柴,被上诉人为避让上诉人才紧急刹车,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并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归清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归清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马 蕊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