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要智、要信与山西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智,要信,山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行初2号原告要智,男,汉族,1948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有银,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要信,男,汉族,1953年11月29日出生,农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要海龙(要信之子),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有银,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楼阳生,省长。委托代理人许浩波,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干部。委托代理人彭云业,山西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要智、要信因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要智的委托代理人王有银,要信的委托代理人王有银、要海龙,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浩波、彭云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要智、要信诉称,原告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社区居民,在该处拥有合法房屋。因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土地面临征收。为核实征收合法性,原告通过邮寄方式于2016年11月21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的组建机构”。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次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邮寄公开申请邮单。2、EMS网上查询结果。3、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省政府辩称,一、原告邮寄申请不规范,致使被告主管机构未能收到申请书。原告邮寄地址、收件人均不符合被告门户网站上公示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规定的条件,致使被告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没有收到该申请。被告是在2017年1月11日收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后,才得知原告曾提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二、被告积极作为,依法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被告得知原告申请后,立即通过邮政系统查找原告申请函件。2017年1月20日查找到原告申请后,立即与申请委托人要海龙电话联系核对,并于1月24日邮寄了对该申请作出的书面答复。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邮寄公开申请邮单。2、山西省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指南》。3、《邮局查询函》。4、与要海龙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5、关于申请申请公开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有关信息的答复。6、答复邮单。7、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沟通函”。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2、《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款。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第二项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2不具有合法性,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违背,不是法律依据;证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印证被告超过了信息公开答复期限;证4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理由;证5、6均未收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1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其邮寄不符合信息公开指南上规定的内容;证2不能证明是被告主管信息公开的机构收到该申请的时间;证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证据均能证明与本案争议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省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地址为太原市府东街101号,邮编030001,收件人为省长。申请内容为要求公开”对东太堡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次日被告签收该邮件。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太原邮政杏花岭揽投部发送查询上述快递信息的函。2017年1月20日,省政府办公厅信息办公室工作人员与要海龙电话沟通涉案申请邮寄情况。2017年1月22日,被告省政府作出”关于申请公开土地征收有关信息的答复”,并于1月24日向原告联系人要海龙送达。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圣运律师事务所向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就涉案政府信息公开事宜发送律师沟通函。其中指出”贵厅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关于申请申请公开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有关信息的答复》和《关于申请公开土地征收有关信息的答复》,并于2017年1月25日送达给委托人的联系人要海龙”。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包括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本案中,原告直接向省长邮寄信息公开书面申请,不符合被告编制并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明确的”受理机构”、”联系地址”等形式要求。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太原邮政杏花岭揽投部查询到原告邮寄申请,并于1月22日作出书面答复后向原告联系人要海龙送达,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智、要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要智、要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萍审 判 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