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桑广旭与李文芹、刘某泽、冯晓娇、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供电分公司、吉林市金宇实业有限公司、谢天龙、王平、谢春龙、曲林胜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广旭,李文芹,冯晓娇,刘某泽,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供电分公司,吉林市金宇实业有限公司,谢天龙,王平,谢春龙,曲林胜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广旭,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芹,女,1953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晓娇,女,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泽,男,2010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理人:冯晓娇(系刘某泽母亲),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供电分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高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云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男,该公司白山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金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谢天龙,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审第三人:王平,男,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市。原审第三人:谢春龙,男,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审第三人:曲林胜,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桑广旭因与被上诉人李文芹、刘某泽、冯晓娇、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城郊供电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金宇实业有限公司、谢天龙、王平、谢春龙、曲林胜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桑广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冯晓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东,刘某泽的法定代理人冯晓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东,李文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东,城郊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张铁英,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谢天龙、谢春龙、曲林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吉林市金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广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李文芹、刘某泽、冯晓娇、城郊供电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死者刘生光系高空作业触电身亡,城郊供电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死者刘生光就是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触电死亡,故城郊供电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我与刘生光、谢天龙、谢春龙、曲林胜不存在雇佣关系2.我与刘生光、谢天龙、谢春龙、曲林胜系承揽关系,因此不应当对刘生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李文芹、刘某泽、冯晓娇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桑广旭与刘生光形成事实雇佣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城郊供电分公司辩称,导致刘生光死亡的根本原因之一是车辆违法作业,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线路的产权人是吉林市金宇实业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是经营者,不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承担责任。我公司所辖区域全部为城郊(非居民区),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关于高压电线距地面的高度在一审时已经再三强调,桑广旭没有搞清楚电力企业的相关规章制度及法律法规,故其所述的关于电力企业的规定及上诉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另,要求追加吉林市广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平述称,服从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正确,我要求维持原判。谢天龙、谢春龙、曲林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吉林市金宇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李文芹、刘某泽、冯晓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桑广旭赔偿782209.72元。城郊供电分公司、吉林市金宇实业有限公司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2日,刘生光、谢天龙、谢春龙、曲林胜为桑广旭提供装卸塔吊的劳务工作,王平开车为桑广旭运输过程中,在途经吉林市金宇公司废弃工厂院内时,因金宇公司所有及国电吉林城郊公司管理的通讯光缆及电缆线挡住运送塔吊车辆行走,坐在桑广旭车中的刘生光及曲林胜见状出来帮忙,在抬高通讯光缆时触碰高电缆线路,发生触电,造成刘生光当场死亡,曲林胜受伤的安全事故。后李文芹、刘某泽、冯晓娇与桑广旭及城郊供电分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文芹、刘某泽、冯晓娇诉至法院。另查明,该高压线电缆系2000年由吉林市金宇公司出资建设的10kv电缆分线,经城郊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2年12月份,办理了变压器报停手续。城郊公司与金宇公司未签订电力设备产权分界协议,也未将报停线路断电。刘生光户籍地为吉林省德惠市夏家店街道曹家窝堡屯村小窝堡屯村11组,属农业家庭人口。冯晓娇与刘生光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刘某泽,现年4周岁。李文芹是刘生光母亲。李文芹现有三个女儿。一审法院认为,一、桑广旭、国电吉林城郊公司、吉林市金宇实业有限公司、谢天龙、王平与刘生光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桑广旭打电话给谢天龙让其找人拆卸塔吊并让王平负责开车运输到长春工地安装,谢天龙找到刘生光、谢春龙、曲林胜,其中曲林胜不具备拆装塔吊资格。虽然刘生光、谢天龙、谢春龙三人在施工过程中需依托自身技能完成各自的工作,但桑广旭让谢天龙、刘生光、谢春龙、曲林胜拆塔吊,装车,由王平开车运输塔吊到长春工地进行安装。均由桑广旭召集并分配工作,在现场指定拆卸、装车及开车拉谢天龙、刘生光、谢春龙、曲林胜到安装地点进行安装并给付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桑广旭提出与刘生光系承揽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生光为桑广旭提供装运塔吊的劳务工作,桑广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运输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对安全事项未提出明确的要求,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刘生光等人在高压线下帮忙抬线的行为,疏忽大意未制止,现场管理不到位,依法应承担4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城郊供电分公司对其管理的线路有日常维护管理的义务,其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对产权人报停的线路未及时断电,亦是导致刘生光触电身亡之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庭审中其未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生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在高压线路附近从事工作存在安全隐患,主观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20%民事责任。金宇公司虽然是线路产权人,但对该线路已经报停。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天龙、谢春龙、曲林胜、王平作为劳务工作的提供者,在该起安全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李文芹、冯晓娇、刘某泽各项损失计算问题。刘生光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三、李文芹、冯晓娇、刘某泽作为刘生光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文芹、冯晓娇、刘某泽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其赔偿标准应按吉高法[2014]51号的通知计算。李文芹、冯晓娇、刘某泽因刘生光的死亡,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3000元为宜。丧葬费21423元予以支持。因李文芹、冯晓娇、刘某泽庭审中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生光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及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对李文芹、冯晓娇、刘某泽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农业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即9621.21元×20年=192424.2元。对李文芹、冯晓娇、刘某泽请求的被抚养人李文芹生活费,因其未向法提供李文芹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及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抚养人刘某泽生活费,刘某泽现年4周岁,按14年计算,(7379.71元×14年)÷2=51657.97元。李文芹、冯晓娇、刘某泽要求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因无证据向法院提供,对此无法支持。对李文芹、冯晓娇、刘某泽请求的律师费、查档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桑广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文芹、冯晓娇、刘某泽各项经济损失265505.17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刘某泽生活费51657.97元]的百分之四十即106202.07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城郊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芹、冯晓娇、刘某泽各项经济损失265505.17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刘某泽生活费51657.97元]的百分之四十即106202.0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吉林市金宇实业有限公司、谢天龙、王平、谢春龙、曲林胜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李文芹、冯晓娇、刘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及案件保全费4000元,由桑广旭承担3740元、由城郊供电分公司承担3740元,由李文芹、冯晓娇、刘某泽自行承担1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城郊供电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证据2.吉林市广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案发时本案王平所驾驶的车辆系桑广旭雇佣的事发车辆,其行车证上记录的外廓尺寸、检验记录均表明此车辆不准上道行驶,如果上道行驶所产生的事故均应由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吉林市广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证据3.(2014)丰民一初字第376号卷宗第37、38页安监部门的勘验笔录一份,勘验情况中对车辆的外廓尺寸进行了准确的记录,可以体现该车辆超出行车证规定的标准,不应当上道行驶。桑广旭质证,认为证据1、2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该证据上不能直接显示出涉案车辆违规,需要继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即使是该证据能够证明,也是由物流公司承担责任,与桑广旭无关。李文芹、冯晓娇、刘某泽质证。对证据1、2因城郊供电分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辨别真伪,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王平质证。对证据1-3我的车可以上道,是合法的车辆,事发地点不是在公路上,桑广旭指挥工人干的活,我当时在车里,对这些事不清楚。本院认为,因城郊供电分公司示提出上诉请求,对证据1-3不予采信。二审中李文芹、冯晓娇、刘某泽、桑广旭、王平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刘生光在为桑广旭提供装卸塔吊的劳务工作过程中因触电造成死亡,为此其继承人李文芹、冯晓娇、刘某泽依据该法律规定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死者刘生光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程度,酌定桑广旭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桑广旭上诉主张由城郊供电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受害人李文芹、冯晓娇、刘某泽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要求桑广旭按照雇佣关系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而要求城郊供电分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李文芹、冯晓娇、刘某泽作为一审原告选择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是受害人对自己权利的选择,桑广旭及人民法院均无权改变当事人选择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桑广旭此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一)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本案死者刘生光在为桑广旭安装运送塔吊的过程中,触电死亡。刘生光的工作系直接给桑广旭提供劳务,刘生光的具体工作受到桑广旭的支配,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如何运送均应受到桑广旭的安排指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故桑广旭此项上诉请求同样不能得到支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李文芹、冯晓娇、刘某泽因刘生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桑广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上诉人桑广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