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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南支行与李某甲、李乙、乔某、李某丙、何某、林某、李某丁、聂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范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南支行,李某甲,李乙,乔某,李某丙,何某,林某,李某丁,聂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范某某,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858号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南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四段2-14号,注册号511325000000690。法定代表人:杨凌,支行行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李乙,女,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乔某,男,汉族,1965年0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李某丙,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系被告乔某之妻。被告:何某,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林某,女,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系被告何某之妻。被告:李某丁,男,汉族,1962年12月04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星,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聂某某,女,汉族,1966年0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1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罗某某,女,1963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系被告王某某之妻。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52年0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冯某某,女,汉族,1954年0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系被告范某某之妻。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南支行诉被告李某甲、李乙、乔某、李某丙、何某、林某、李某丁、聂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范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本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巨毅、人民陪审员何星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凌、被告李某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星、被告李某甲、何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乙、乔某、李某丙、林某、聂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期限二年,用于各被告共同开发项目。双方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又于2016年1月4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为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某甲、何某、范某某、李某丁在庭审中辩称:用被告共有的土地抵押借款25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6年8月为止的事实属实,该款实际用于了各被告共同开发房产,因房屋销售困难,在2016年9月就告之原告:被告已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同意用抵押的土地以及被告在相邻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各被告的公民身份证、结婚证,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属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个人借款合同、西充县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承诺书、贷款抵押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贷款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贷款发放与付息明细清单,旨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250万元,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仅偿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某甲、何某、范某某、李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李乙、乔某、李某丙、何某、林某、李某丁、聂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范某某、冯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21日。被告李某甲、李乙、乔某、李某丁、王某某、范某某系西充县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诺对以李某甲名义的本案借款负连带责任,并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四川省西充县双凤场镇商业街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西国用2011第1660),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西他项2014第009)。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到2017年1月14日,月利率为8.9‰,被告李乙、乔某、李某丁、王某某、范某某为借款担保人。从2016年1月21日起到8月31日止被告仅支付利息110420.43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各被告对借款用于共有土地上房产开发的事实无异议。起诉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川1325财保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查封登记在李某丁、聂某某名下的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南街26号友合D3幢1单元3楼1号建筑面积102.81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2607)、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鹤鸣巷59号建筑面积5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08704)、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鹤鸣路212号1幢2单元5楼2号建筑面积155.6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7091)、登记在王某某、罗某某名下的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虹溪巷10号2单元2楼2号建筑面积85.93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1017)。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应从未按约付息之日起按月利率8.9‰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乙、乔某、李某丁、王某某、范某某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李某甲、李乙、乔某、李某丙、何某、林某、李某丁、聂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范某某、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案抵押担保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提交已支出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的证据,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李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10420.43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乔某、李某丙、何某、林某、李某丁、聂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范某某、冯某某对被告李某甲、李乙应承担的本案义务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乙、乔某、李某丙、何某、林某、李某丁、聂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范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本超人民陪审员  何星池人民陪审员  巨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