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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曹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樊某出庭,指控:2017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至1时20分许,当被告人曹某驾车沿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满觉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满觉陇路73号路灯杆附近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被告人曹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接警前来处理事故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风景名胜区大队民警发现后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258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