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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与常红卫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常红卫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1823号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李涛,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红卫,女,汉族。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常红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惠州路沿街商铺XX号房屋一套;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5463元及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3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按每天1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东营市某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将惠州路沿街商铺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面积91.93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房屋租赁期满,被告要无条件按时将房屋完整的交还给出租人;被告新增资产,能带走的带走,但不能进行破坏性拆除,必须保证房屋的完整和整洁,不能带走的无偿交由出租方处置。根据《中共东营市委、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建设管理事权调整的意见》(东发【2015】7号)的精神,原告与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9月签订《协议书》,将惠州小区物业管理、日常行政监管权限及国有固定资产移交给原告,惠州小区西侧商业用房所有原始档案和出租情况资料整理移交原告,2015年9月30日后新签订租赁合同所得收益交由原告。并且原告与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0月23日双方办理了交接事宜,将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原告在接管涉案房屋后,被告拒不返还涉案房屋,在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无故占有、使用至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常红卫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涉案房屋系东营市东营区惠州路沿街第XX号商用房,房屋面积为91.93平方米,房屋登记所有人为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现更名为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10月19日,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甲方)与东营市某测绘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市直首期经济适用房沿惠州路东侧公建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市直首期经济适用房沿惠州路东侧公建项目(坐落于辽河路以南、惠州路东侧)特许乙方进行经营和管理;特许经营期限为30年,特许经营期限内,房屋权属性质不变;特许经营期限内,乙方可依法利用房屋进行自主经营或对外出租,收入用于房屋日常维修管理并获取适当投资收益等。现该份协议已解除。2015年9月5日,中共东营市委、东营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中心城区建设管理事权调整的意见》(东发【2015】7号),明确规定:“惠州小区西侧沿街商业用房无偿划转东营区”。同年9月,原告(乙方)与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签订《惠州小区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将惠州小区西侧的商业用房及所有原始档案和出租情况资料整理移交乙方,负责协调东旭公司将2015年9月30日后新签订租赁合同所得收益移交乙方;乙方负责移交协议签订完成1个月内,一次性将小区西侧商业用房原支付购置款6893764.61元退还东旭公司。涉案商业用房于2015年9月份移交原告,相应商业用房产权证正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案外人东营市某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惠州路沿街商铺XX号房屋,房屋面积91.9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年租金为1470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协议书》及惠州小区物业管理移交汇总表各一份、房产证一份、《市直首期经济适用房沿惠州路东侧公建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一份、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及惠州路商业用房房号与房产证标段号对照表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涉案东营市东营区惠州路沿街第XX号商用房,由被告常红卫与案外人东营市某测绘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而承租使用,书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5年10月24日届满。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未形成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2015年10月25日起,被告丧失了继续合法占用涉案房屋的基础或依据,构成侵权,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无权占用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其单方委托评估形成的市场租金估价报告而主张按300元/平方米/年计算经济损失,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同时期同地段房屋租金价格方面的证据,亦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酌定以被告与案外人东营市某测绘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14709元作为经济损失的计算参照标准。庭审中,被告抗辩其于2016年8月30日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搬离涉案房屋,且将房屋交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共计393天)期间的经济损失15837.36元(14709元÷365天×393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15837.36元;二、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负担83元,由被告常红卫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俊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