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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1与被告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1,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55号原告王某某1,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2,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男,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太平洋大厦八层。负责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女,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1与被告狄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2、朱富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1诉称,2016年7月19日14时,被告狄某某驾驶陕AS52**号小轿车在澄城县长宁街九路信合门口,将车辆前方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5448.92元。事故经澄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澄公交认字[2016]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狄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但仅获得15766.71元,原告经核算,被告尚未全部赔偿到位,故涉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1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5766.71元,还需赔偿原告29568.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澄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澄公交认字[2016]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7月19日14时,被告狄某某驾驶陕AS52**号小轿车在澄城县长宁街九路信合门合与原告相撞,被告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在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页,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448.92元。3、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1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受伤的护理期限为90天,花费鉴定费2400元。4、澄城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公园社区证明、埝村村委会证明、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及契约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其子购买的澄城县向阳新村8排1号帮其子在县城做生意,开办小吃店,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5、被告狄某某驾驶证、陕AS52**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狄某某驾驶陕AS52**小轿车上路行驶合法。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陕AS52**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各1份,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狄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辩称,被告狄某某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我公司对原告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原告与被告狄某某在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原告提供的理赔材料,已于2016年11月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原告书写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与被告狄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也已领取了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该事故赔偿就此了结。2、人伤赔案医疗调查审核意见表及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证明我公司已经给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4时,被告狄某某驾驶陕AS52**号小轿车在澄城县长宁街九路信合门口与车辆前方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5448.92元。事故经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澄公交认字[2016]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的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1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某某1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王某某1的护理期限为90天。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狄某某在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1、王某某1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由陕AS52**号车方全部承担;2、除上述外再由陕AS52**号车方支付王某某1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肆仟元整(4000.00元)了结此事故;3、王某某1伤残赔偿金(以司法鉴定为准)由陕AS52**号车方全部承担;4、自行车车损(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由陕AS52**号车方全部承担。双方还约定,所有赔偿款项由原告向被告狄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另查明,被告狄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各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原告提供的理赔材料,于2016年11月16日赔偿原告医药费4815.5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63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后续治疗费1235.74元,护理费72.38元/天×27天=1954.26元,残疾赔偿金8689元/×8年×0.1=6951.2元,合计15766.7元。原告收到陕AS52**事故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等费用共计4000元。还查明,原告王某某1自2008年至今居住在其子王某某2购买的澄城县向阳新村8排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狄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澄公交认字[2016]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做了明确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先予赔偿。原告在治疗终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于2016年10月26日与被告狄某某在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客观上对其伤情程度应当存在正确认知和预见,对伤情的后续治疗、赔偿的款项及数额等因素应有充分的考虑,与被告狄某某达成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表明愿意接受利益与风险的共存,原告称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依原告与被告狄某某达成的协议及原告提供的索赔材料经调查审核,于2016年11月16日已经支付了原告理赔款15766.71元,且原告也收到了陕AS52**事故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等费用共计4000元,故原告诉称二被告对其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完全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提供索赔材料时仅提供了身份证,导致了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赔偿,诉讼中原告用其提供的第4组证据证明自2008年至今居住在其子王某某2购买的澄城县向阳新村8排1号,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仅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但没有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提供出相应的反驳证据,结合本院与相关人员的调查核实,考虑到原告实际长期居住在县城情况的现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1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差额)14184.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王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赵智斌审判员  孟班艳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