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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先水诉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水,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115号原告吴先水,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民,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华,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金小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妍红,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先水诉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贾振平、人民陪审员王化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华、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86000元及利息63720元,共计32492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3年5月3日,被告因经营项目的实施临时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春节前,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详见借款合同书为凭。后原、被告经协商共同拟定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欠款明细,明细如下:“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还款650万元,尚欠350万元;因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同意原告到其位于沈阳市辽中县开发的朗润园房地产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为此做了很多准备工作及现场清点等事项,但因前期承包人不同意撤场等原因,导致已进场人员在一个多月后被迫返回,期间车旅费、住宿费、工资等费用原告支出35万元;原借款利息按1.5%算,后因工程未能施工,原告所融资金的借款利息上调,经与被告方负责人多次协商,同意将余额欠款延长至2014年年底,并按月息2%支付(350+35)×2%×8.3(2014.1.17至2014.9.24)=63.9万元;被告公司宴文胜于2014年9月24日还原告200万元;新欠款利息385万元-200万元+63.9万元=248.9万元,按照2%月息计算为利息69.7万元,被告共计欠款318.6万元”,详见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欠款明细为凭。综上,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已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诉讼,要求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3249220元,望贵院早日做出公正裁决。被告辩称,一、借款合同系许忠明和原告方签订的,被告公司没有对此盖章确认,因此对此借款事实无法确认,借款合同无法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给我公司付款的明确的银行流水证明借款事实。假设借款1000万元事实成立,按原告在起诉书中的自诉事实,答辩人虽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已经陆续分二次还款,分别在2014年1月17日还款650万元,在2014年9月24日还款200万元。拖欠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50万元,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186000元是错误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二、原告提供的《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欠款明细》(简称明细)不真实,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该明细签订时间与明细内容记载���间前后矛盾,缺乏真实性。该明细是2014年4月25日签订,而明细第四条记载宴文胜于2014年9月24还吴先水200万元,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明细怎么会预测到宴文胜会在2014年9月24日还款200万元呢?同时在明细的第三条记载利息计算2015年11月24日,所以答辩人据此分析,该明细形成时间最早也应当在2015年11月24日之后,那么许忠明签字时间2014年4月27日明显就是虚假的。2、该明细是原告自行书写的,没有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盖章不能认定南峰公司对此明细认可,原告依据该明细的所提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许忠明不是南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忠明在明细上签字只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南峰公司。原告在明细中记载变更借款利率为2%,及要求南峰公司赔偿35万元住宿费、工资等事项南峰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道此事,也不同意原告在明细中的相关请求。该明细���乏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原告利息计算方式错误。1、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已约定月利率1.5%利率,应当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在诉状中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4年至2014年9月24日利息为63.9万元,计算利率错误,利息数额错误,原告与许忠明签订的《明细》不能作为变更利率的依据,具体理由不赘述。2、按原告在诉状中计算该63.9万元和69.7万元均是利息,但原告在计算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利息时,将该笔63.9万元又作为几款本金计算了利息,同时又把69.7万元作为本金要求给付利息。原告请求拖欠的利息还要求给付利息的行为,属于“利滚利”的计算方式,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人民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春节前,月利率为1.5%,以甲方(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借款用途为限于甲方(即被告)开发经营项目,需专款专用,甲方不得挪作他用。该合同由被告总经理签名,但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3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公司员工名义向被告账户打入650万元,以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名义打入被告账户100万元,于2013年5月16日以其自己名义打入被告账户250万元,以上共计1000万元。后因欠款事宜,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一份欠款明细,载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还款650万元,尚欠350万元;因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同意原告到其位于沈阳市辽中县开发的朗润园房地产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为此做了很多准备工作及现场清点等事项,但因前期承包人不同意撤场等原因,导致已进场人员在一个多月后被迫返回,期间车旅费、住宿费、工资等费用原告支出35万元;原借款利息按1.5%算,后因工程未能施工,原告所融资金的借款利息上调,经与被告方负责人多次协商,同意将余额欠款延长至2014年年底,并按月息2%支付(350+35)×2%×8.3(2014.1.17至2014.9.24)=63.9万元;被告公司宴文胜于2014年9月24日还原告200万元;新欠款利息385万元-200万元+63.9万元=248.9万元,按照2%月息计算为利息69.7万元,被告共计欠款318.6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于2014年1月17日还款650万元,于2014年9月24日还款200万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8.6万元及利息63720元,共计324.92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欠款明细、银行转款记录、记账凭证、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有其公司总经理的签名且该款项均已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的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中欠款总额的计算方式属重复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以剩余原始借款本金即150万元为计算依据,该明细中对利息的约定从1.5%变更为2%,属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应属有效。该明细中载明35万元的车旅费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已经承认被告分两次偿还了共计850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剩余的款项150万元,并按明细的约定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先水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先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3元,由原告承担12793元,剩余20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审 判 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王化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记员林志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