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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6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80年3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方正县。2016年2月26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24日,韩某某(已行政拘留)到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人孙某某的租房处借宿,2月25日凌晨3时许,孙某某的朋友“孙哥”来到该租房处,孙某某容留“孙哥”、韩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后,“孙哥”离开。2、2016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的男友要来找孙某某,孙某某将溜冰壶收起,放在包里挂在墙上,中午11点左右,韩某某起床后要溜冰,孙某某称在包里让其自己拿,韩某某自己拿出溜冰壶吸食冰毒。3、2016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的租住处容留梁某共同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4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4日,韩某某(已行政拘留)到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人孙某某的租房处借宿,2月25日凌晨3时许,孙某某的朋友“孙哥”来到该租房处,孙某某容留“孙哥”、韩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后,“孙哥”离开。2、2016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的男友要来找孙某某,孙某某将溜冰壶收起,放在包里挂在墙上,中午11点左右,韩某某起床后要溜冰,孙某某称在包里让其自己拿,韩某某自己拿出溜冰壶吸食冰毒。3、2016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的租住处容留梁某共同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4人次。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16时许,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有吸毒嫌疑遂至孙某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租房处找到孙某某,同时在现场发现梁某、韩某某并当场查获溜冰壶一个,后民警将该三人带回派出所询问。期间民警发现三人有吸毒迹象便对三人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三人尿样结果均呈阳性。当日公安机关对梁某进行询问,梁某如实供述在孙某某处吸毒的事实,次日公安机关对孙某某进行询问,孙某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审 判 员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