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潮州市湘桥区建业瓷泥厂与潮州市潮安区欧兰德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湘桥区建业瓷泥厂,潮州市潮安区欧兰德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226号原告:潮州市湘桥区建业瓷泥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投资人:刘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彬、黄炜钿,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欧兰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章柱贤。原告潮州市湘桥区建业瓷泥厂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欧兰德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钿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章柱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2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瓷泥,至2015年2月14日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立据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讼,请求判准所请。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2015年2月14日的对账结算单复印件为证。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结算事实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该结算行为是2015年春节前,2015年6月其公司歇业后有通知客户重新结算。原告是否有去重新结算,货款是否已付就不清楚。被告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辩称双方可能在2015年6月份有重新结算,该笔货款可能有付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辩解意见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双方可能有重新结算并付还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前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瓷泥,至2015年2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瓷泥货款20000元,并立据交原告存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瓷泥,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后没有及时付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尚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有重新结算并有付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欧兰德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湘桥区建业瓷泥厂瓷泥货款2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欧兰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潮州市湘桥区建业瓷泥厂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汉义人民陪审员 苏锐涛人民陪审员 陈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绪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