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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红伟、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伟,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伟,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蒋家村。法定代表人:王秀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静,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红伟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红伟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且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山东金龙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与事实完全不符,其属于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出具相应欠款条,欠款条为货物交付的凭证手续,如果按上诉人所讲被上诉人并未向其交付货物而起诉上诉人,那么按其主张被上诉人应涉嫌虚假诉讼罪或诈骗罪。一审中,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就其主张向公安机关报案,让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但是其却拒绝不敢报案,被上诉人再次承诺,如被上诉人虚假陈述,愿承担刑事或民事相关制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贵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427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系从事液压机械(特种设备除外)、装载机的制造、销售的企业。上诉人曾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过装载机配件,被上诉人通过物流将上诉人所购配件发送给上诉人。上诉人收货后未支付款项,于2015年4月26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载明的借款事由为“装载机配件”。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经质证,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并未收到货物。对于借款条的形成过程,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出具。上诉人则主张借款条是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告诉其已经将配件通过物流发出,其未实际收到货物前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拖欠货款4270元未付,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经质证,上诉人对出具借款条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对于双方上述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曾向被上诉人购买装载机配件的事实无异议,其主张未收到购买的配件,欠款手续是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款手续。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出具欠款手续可能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主张未收到货物即出具欠款手续,有悖常理,其主张未收到货物即出具欠款手续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管辖权问题已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述辩解主张不再审查。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拖欠货款4270元,证据充分,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配件款42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诉人付款的同时,支付给被上诉人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额427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付涉案配件,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配件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已达成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装载机配件的合意,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配件,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未约定各自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即上诉人在收到配件的同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虽然被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实已向上诉人交付配件,但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的内容,该条明确记载了借款人的姓名、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和事由等上诉人负有的单方合同义务内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借款合同关系且对买卖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借款条的内容和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是在收到被上诉人配件的同时或之后未支付货款而出具的借款条,被上诉人有权据此向上诉人主张相应债权。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红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波审 判 员  张建庆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