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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洪俊与刘育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俊,刘育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026号原告:洪俊,男,汉族,1995年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哲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育太,男,汉族,1961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委托代理人:吕文亮,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467.4元(医疗费4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67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此计算,被告刘育太共需赔偿14546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以及保险公司支付60000元,仍需赔付原告55467.4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6年9月15日,被告刘育太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号小客车在途经东莞市虎门镇某路段时,车辆失控,车头先后与行人原告洪俊、案外人曹某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洪俊受伤、曹某现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育太负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事发时,原告年满21周岁,城镇居民户口;5.医疗费: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45天(10月31日出院)。医院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医嘱:住院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随诊等。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99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500元;7.营养费:500元;8.护理费:50元/天×45天=2250元;9.残疾赔偿金:2017年1月3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原告诉请)×20年×10%(伤残系数)=65197.4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鉴申请,但未能说明任何异议内容,本院对被告重鉴申请不予接纳;10.鉴定费:1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误工费:原告住院45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误工109天。误工费参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510元/月÷30天/月×109天=5486.33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告认为该项损失不应超过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4.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15.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16.其他情况:(1)事发后,被告刘育太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2)原、被告、死者曹某家属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案外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洪俊医疗费10000元和预付医疗费10000元;2)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洪俊40000元,赔付曹某家属560000元。各方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责任。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号小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刘育太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刘育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案原、被告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刘育太赔付。以上第5-15项共计137943.73元,扣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的60000元以及被告刘育太支付的30000元,被告刘育太仍需赔付原告47943.73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育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47943.73元给原告洪俊;二、驳回原告洪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9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刘育太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