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长诚驾校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张松、绍丰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长诚驾校有限公司,谭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张松,绍丰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887号原告:巴中市长诚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驾校”)。法定代表人:苟忠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承亮,男,生于1984年,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谭刚,男,生于1974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男,生于1988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绍丰洲,男,生于1982年,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负责人:夏惠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魏从文,男,生于1985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巴中市长诚驾校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张松、绍丰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志高、张晓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诚驾校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永、余承亮,被告谭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以红,被告张松,被告绍丰洲,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日9时许,被告1谭刚驾驶川YGXX**号小型汽车由化成往巴中方向行驶至巴州区枣化路10公里,与对向驶来由被告3张松驾驶的川YXXX**号轻型货车相撞后又与由化成往巴中方向由余承亮所教学的由原告所有的川Y0X**学小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谭刚、杨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巴公交认字(2016)第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谭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承亮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1谭刚与被告3张松属共同侵权人,同时,被告4绍丰洲系被告3张松驾驶的川YXXX**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3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1谭刚与被告4绍丰洲均分别在被告2、被告5处购买了相应的保险,故被告2与被告5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一、判令被告1、被告3、被告4连带赔偿原告停训损失5000元/月×3个月、车辆修理费8500元、停车费1800元、教练员工资4500元/月×3个月、总校管理费1800元/年÷12个月×3个月、保险费8000元/年÷12个月×3个月等费用共计45300元;二、判令被告2、被告5在承保的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刚辩称:有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次认定张松主责我次责,后绍丰洲申请行政复议,作出第二份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主责张松次责。我不服,我申请复核,在复核过程中,原告起诉,交警大队终止了复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川YG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我司仅承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其他不属于我司承担的范围;二、我司与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后在三者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张松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绍丰洲雇请的我作驾驶员,车是货车,是营运车辆,我的准驾车型是C1。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没有垫付费用。被告绍丰洲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应有证据佐证,张松是我雇请的驾驶员,车辆是营运车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同意太平洋公司对车辆的定损金额;二、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管理费、保险费、教练人员工资、停训损失、停车费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9时许,谭刚驾驶号牌为川YGXX**号小型汽车由化成往巴中方向行驶至巴州区枣化路10公里(凌云乡新农村处),与对向驶来由张松驾驶的川YXXX**轻型货车相撞后又与由化成往巴中方向由余承亮所教学的川Y0X**号小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谭刚、杨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3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凌云派出所作出巴公凌认字2016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承亮无责任。被告张松对巴州区公安分局凌云派出所作出的巴公凌字20160005号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存在异议申请复核。经巴州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查复核后,于2016年9月12日撤销巴公凌字[20160005]号事故认定书。2016年9月22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6]第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松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余承亮、杨华无责任。被告谭刚向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在复核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受理,复核终止。2016年10月18日,巴中成强汽车售后服务中心出具《说明》:“川Y0X**学车2016年7月3日事故进店,7月5日保险公司定损维修,于7月28日维修完工并通知客户接车”。该车共花费8501.00元维修费。同时查明:被告张松驾驶的川YXXX**轻型货车系被告绍丰洲所有,被告张松系被告绍丰洲雇请的驾驶员。川YXXX**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谭刚系川YGXX**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谭刚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巴长诚驾校系川Y0X**学小车的法定车主。川Y0X**学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责任保险(司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2016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巴公凌认字2016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公交认字[2016]第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7月3日,被告谭刚驾驶川YGXX**号小车与对向由被告张松驾驶的川YXXX**轻型货车相撞后又与余承亮驾驶的川Y0X**号教学小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告谭刚、案外人杨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6]第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松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余承亮、杨华无责任。庭审中虽然被告谭刚向本院提供了巴公凌字20160005号事故认定书,但因该认定书已经法定程序予以了撤销,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巴公交认字[2016]第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因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属于公文书证的一种,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而被告谭刚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巴公交认字[2016]第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巴公交认字[2016]第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对于造成川Y0X**学小车的法定车主原告长诚驾校的损失由被告谭刚、张松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张松系被告绍丰洲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张松履行职务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绍丰洲作为雇主对外承担。又因为被告谭刚所有的川YGXX**号小型汽车和被告绍丰洲所有的川YXXX**轻型货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两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两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谭刚、绍丰洲按责任比例分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谭刚负担70%责任、被告绍丰洲负担3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的认定问题:1、停训损失:原告主张5000元/月×3个月,因该项损失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停训时间为3个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训每月产生5000元损失,故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8500元,因提供了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3、停车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3个月),但并未提供其交纳停车费的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自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巴中成强汽车修理厂维修,该维修厂于2016年7月28日修理完毕,通知原告提车,但原告方并未当即提车,且该项费用系原告单方估计的,故该项费用因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4、教练员工资:原告主张4500元/月×3个月,为此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7、8、9月《巴中市长城驾校南坝分校员工工资表》但经证实余承亮工资收入为4100元/月,故在车辆维修期间发放的工资应为4100元/月÷30天×26天=3553.33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7月28日通知原告提车,但原告方未提车,至此之后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5、总校管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年÷12个月×3个月,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到巴中市长城驾校南坝分校2016年1月至12月6台车辆管理费108000元的收据,因该缴费单位并非原告,反而系原告方的收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其损失的目的,故该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6、保险费:原告主张保险费,证明其为川Y0X**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等保险,因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系法定汽车责任保险,且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巴中市长诚驾校有限公司川Y0X**号车辆受损后产生车辆修理费8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川YGXX**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川YGXX**号小型汽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XXX**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川YXXX**轻型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50元。二、原告巴中市长诚驾校有限公司川Y0X**号车辆维修期间工资损失3553.33元,由被告谭刚负担2487.33元,由被告绍丰洲负担1066元。三、驳回原告巴中市长诚驾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巴中市长诚驾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松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谭刚、绍丰洲负担50元,由原告巴中市长诚驾校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人民陪审员 张晓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