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有来与许力、郑德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有来,许力,郑德萍,王莎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8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有来,男,1956年2月3日生,汉族,中国林科院林场化工研究所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末恒,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力,男,198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德萍,女,1960年8月22日生,汉族,南京市农资公司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原审第三人:王莎莎,女,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再审申请人王有来因与被申请人许力、原审被告郑德萍、原审第三人王莎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有来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关于“许力当天曾向郑德萍支付15万元出资”的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一直强调该笔款项是用于许力和王莎莎结婚,被申请人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05年11月17日当天其将该笔款项交给申请人,而且其陈述前后矛盾,先是一直强调款项是直接交给开发商,后又陈述是直接存入银行,对这两种说法至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关于王有来对赠与合同是否知情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公。被申请人许力主张王有来对于赠与知情,只是签订赠与合同及办理过户时未到房产局办理,根据证据规则,应由许力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为了便于法院查明案情,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一是郑德萍一直持有涉案房屋的大门钥匙,许力故意隐瞒与王莎莎的离婚消息,一直以女婿身份到申请人家中,还参加申请人亲朋的婚礼。申请人得知许力在出卖涉案房屋后,立即到法院诉讼,到目前为止,许力仍与申请人为同一家庭户籍。许力在与王莎莎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要求“双方亲属及朋友在双方离婚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亲属及朋友透露双方婚姻及财产分割状况”。3.被申请人许力对于赠与标的为王有来、郑德萍夫妻共同财产为明知,其未支付任何对价无偿取得,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许力接受赠与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也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4.被申请人许力为达到目的不惜欺诈和捏造事实,缺少诚信。许力自上大学时开始一直在申请人家中吃喝,在郑德萍赠与房产后一个月即与王莎莎悄悄离婚,此后又想悄悄地出卖房屋,被发现后还矢口否认,毫无诚信可言。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德萍同意王有来意见。被申请人许力、原审第三人王莎莎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王有来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案关键在于王有来对于郑德萍将涉案房屋赠与许力、王莎莎这一事实是否知情。鉴于王有来、郑德萍系夫妻关系,王莎莎系两人女儿,赠与行为发生时,王莎莎与许力又系夫妻关系,郑德萍于2008年赠与房屋,王有来直至2013年方提起诉讼等情形,可以认定王有来知悉郑德萍赠与房屋的行为。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形,未采信王有来并不知情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王有来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及解释至多可以证明许力、王莎莎试图隐瞒两人离婚和财产分割的相关情形,并不能当然推断出王有来对赠与房屋并不知情,故在王有来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诉讼主张难以采信。综上,申请人王有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有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顾 韬审判员 罗伟明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