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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银朵与梁彩军、程帅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朵,梁彩军,程帅科,张延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63号原告王银朵,女,195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江炜,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彩军,女,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程帅科,男,199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张延宾,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王银朵与被告梁彩军、程帅科、张延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银朵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银朵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丁江炜,张延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王银朵、梁彩军、程帅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朵诉称,2015年1月11日程帅科、梁彩军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经张延宾介绍向王银朵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一,借期3个月,张延宾作为担保人,程帅科、梁彩军并以郏房201402-83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后程帅科、梁彩军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一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1日,以后再没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后王银朵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王银朵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程帅科、梁彩军偿还王银朵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程帅科、梁彩军缺席无答辩。被告张延宾辩称,借款属实,借钱应当偿还,张延宾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程帅科与梁彩军系母子关系。程帅科、梁彩军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5年1月11日经张延宾介绍向王银朵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一,借期3个月,张延宾作为担保人,程帅科、梁彩军并提供郏房201402-83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程帅科、梁彩军继续使用该借款,并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1日,后程帅科、梁彩军没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王银朵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王银朵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帅科、梁彩军向王银朵借款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且担保人张延宾对此也表示认可,故王银朵请求程帅科、梁彩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调整为24%为宜。因程帅科、梁彩军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1日,故利息应当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张延宾作为担保人,由于程帅科、梁彩军没有按期清偿到期债务,故张延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帅科、梁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银朵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张延宾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程帅科、梁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举审 判 员  郭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冰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