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洪文胜、詹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文胜,詹少敏,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婺源支行,江西婺源盛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杨蕾,刘亚玲,杨启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文胜,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詹少敏,女,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婺源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茶乡东路*号。负责人:肖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霖,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风险部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婺源盛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梅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蕾,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蕾,女,汉族,1990年1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亚玲,女,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启宇,男,汉族,1961年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再审申请人洪文胜、詹少敏与被申请人江西婺源盛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婺源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婺源支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启宇、杨蕾、刘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终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文胜、詹少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协议,洪文胜、詹少敏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是60万元,但江西银行婺源支行未根据协议规定向其发放该60万元借款,故其不应承担物保责任。2、保证合同是俞维清利用洪文胜、詹少敏对其信任欺诈所签,双方没有要约和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一审原告未提出履行期限的诉求,一审基于本案借款金额较大确定三个月的履行期限并无不妥,二审予以改判并据此判令其参与承担57604元上诉费明显不公。(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混合担保,在没有约定物保和人保先后顺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的债务应首先由债务人盛大公司以自己的物保承担清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在债务人盛大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盛大公司的物保和洪文胜、詹少敏的物保承担责任的判决。洪文胜、詹少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江西银行婺源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洪文胜、詹少敏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根据,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正确。刘亚玲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债权与债务人未约定债权实现方式,且债务人盛大公司以自有财产设立了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判令先由盛大公司的抵押担保财产清偿其债务,刘亚玲对该担保物以外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经查,2014年10月27日,杨启宇与詹少敏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以甲方企业为平台贷款人民币陆佰肆拾万元,其中乙方用本人的房子抵押贷款,按抵押物抵押率来算,乙方承担贷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甲方承担贷款人民币伍佰捌拾万元整。双方各付自己的贷款利息,付银行利息为每月20号之前打入甲方企业帐号。贷款期限为壹年,壹年后甲乙双方还清贷款本息。2、如果甲方要提前还清贷款本息,则乙方无条件与甲方一起提前还清贷款本息。3、如果甲乙两方还清本次贷款本息后,甲方退还乙方的抵押物。4、本协议一式三份。见证监督人:俞维清。杨启宇与詹少敏分别在甲乙处签名并按手印,俞维清在见证监督人处签名(注:另有草拟稿与正式件内容一致)。上述协议内容表明,协议系杨启宇与詹少敏签订的,对杨启宇与詹少敏具有约束力,协议内容系对贷款640万元的使用分配及清偿情况的约定,并无江西银行婺源支行需将贷款60万元发放给杨启宇与詹少敏的内容,银行员工俞维清虽然草拟了协议并在见证监督人处签字,但反映的是俞维清对该协议订立及事实的见证。至于签订协议的前提与目的,因被告杨启宇与詹少敏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该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未予采信并非缺乏证据证明。(二)经查,2014年10月,江西银行婺源支行(乙方)与盛大公司(甲方)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64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服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甲方应在该期间内向乙方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包括使用全部或部分额度)。当月,江西银行婺源支行(乙方)与盛大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预定借款用途为购买配件,借款金额为6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本借款期限仅为合同项下借款的可能最长期限,实限以本合同其他相关条款及借款借据约定为准,且借款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本条约定日;借款自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合同期内不调整;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有权按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另查明,2014年10月,江西银行婺源支行(乙方)与盛大公司(甲方),与杨蕾、刘亚玲、洪文胜、詹少敏(甲方),与杨启宇(甲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盛大公司)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64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各方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上已签名或盖章,据此表明,盛大公司与杨蕾、刘亚玲、杨启宇、洪文胜、詹少敏为盛大公司向江西银行婺源支行的6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又查明,盖有江西银行婺源支行公章的《南昌银行授信担保核对单》载明“洪文胜、詹少敏:你为江西婺源盛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在我行授信(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陆佰肆拾万元提供担保,我行特派信贷员俞维清、吴鑫华同志前去核实,如果担保属于自愿,所有担保合同的签名均无虚假仿签,并自愿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请在本核对单位上签字以作核保之凭证。”洪文胜、詹少敏于2014年10月24日各自在该核对单上签署名字并按有手印。因2016年4月20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显示,洪文胜、詹少敏质证该证据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据此,在无其它充分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杨启宇与詹少敏2014年10月27日所订协议,不足以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欺诈而无效,故洪文胜、詹少敏的该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债务履行期限及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经查,因盛大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判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不当,改判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合情合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未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盛大公司及未履行债务担保义务的杨蕾、刘亚玲、杨启宇、洪文胜、詹少敏承担一审诉讼费57640元依法有据。江西银行婺源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根据杨蕾、刘亚玲、杨启宇、洪文胜、詹少敏为盛大公司向江西银行婺源支行借款64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判令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的杨蕾、刘亚玲、杨启宇、洪文胜、詹少敏承担57604元的上诉费亦依法有据。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江西银行婺源支行(乙方)与杨蕾、刘亚玲、洪文胜、詹少敏(甲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6.1、6.3项分别约定,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均同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另查明,江西银行婺源支行(乙方)与盛大公司(甲方)、洪文胜、詹少敏(甲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注:合同编号为2014洪银8400婺高抵字第018号)第十一条11.2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含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上述事实表明,洪文胜、詹少敏、刘亚玲等人对其担保债权的实现方式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虽然有债务人盛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但因各方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了约定,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2014年10月江西银行婺源支行(乙方)与杨蕾、刘亚玲、洪文胜、詹少敏(甲方),与杨启宇(甲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已约定杨蕾、刘亚玲、杨启宇、洪文胜、詹少敏就盛大公司向江西银行婺源支行借款64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令杨蕾、刘亚玲、杨启宇、洪文胜、詹少敏依据约定就盛大公司向江西银行婺源支行借款6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撤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所作出的相关判项,并无不当。综上,洪文胜、詹少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文胜、詹少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代理审判员 马 悦代理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盈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