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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范某、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刑初16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微山县德信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宁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0日到微山县公安局昭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志刚,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玮,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微山县德信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微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贞会、孙静,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范某与孔某(男,曲阜人,身份不详)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微山县德信经济咨询公司。被告人王某甲从公司成立之初就进入该公司工作,由于范某不常住微山,其让王某甲具体处理德信公司的事宜,王某甲担任实际负责人职责。公司成立后,范某、王某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明知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先后向王印台、赵珍荣、孙某1、张久玲等168人吸收存款18234775元,后实际支付利息5806123元,给储户造成实际损失12428652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王某甲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吸收的人数和金额过高,部分其已经还清。辩护人王志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吸收存款数额及造成损失数额不准确,吸收对象绝大多数都是德信公司工作人员的亲友,不属于“不特定对象”,该部分资金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系自首;本案涉案款项没有挥霍,均投资到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是德信公司的普通员工,不是实际负责人。其没有参与对外宣传,储户均是其亲戚朋友,都是自愿上门存款。扣押的车辆是其个人的,不是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被告人吸收存款人数和数额过高,应扣减公司员工吸收亲友的存款数额;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范某与孔某(男,曲阜人,身份不详)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微山县德信经济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被告人王某甲从公司成立之初就进入该公司工作,由于范某不常住微山,其让王某甲具体处理德信公司的事宜,王某甲担任实际负责人职责。公司成立后,范某、王某甲通过印制宣传单页、“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王印台、赵珍荣、孙某1、张久玲等168人吸收存款18234775元,后实际支付利息5806123元,给储户造成实际损失1265277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实公司情况的证据1、德信公司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内资企业登记信心查询结果显示,微山县德信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核准登记,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范某。经营范围:经济信息咨询。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和范某合伙注册成立了微山县德信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范某是法定代表人,其是股东。总经理陈某,副总经理王某甲,约一年时间,其就退出了,但没有到工商部门变更股权登记。公司的很多事情都是王某甲说了算。3、被告人范某供述,2011年9月份,其和孔某共同出资注册了微山县德信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其是法人代表,孔某是股东、经理。2012年底孔某退出公司,其担任经理职务。公司职工有王某甲等12人。德信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存款。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其在德信经济咨询公司是一般员工,公司实际负责人是范某和孔某。其在公司管理日常的经营的一些小事情,比如交水电费,在发工资和报销的时候代替范某签字,大事需要范某决定。德信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存款。5、杨某1、孙某1、杨某2、马某、陈某、殷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是德信公司工作人员。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范某,经理是王某甲,平时范某不到微山来,都是王某甲管理公司。王某甲是德信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证人王世文、孙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与上述证言予以印证。(二)证实对外公开宣传的证据1、杨传娟提供的德信公司宣传页一张,内容:“微山德信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是经工商局批准的专业经济咨询,民间借贷业务的合法中介服务机构。公司既不非法吸储也不非法放贷,主要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为有闲置资金的客户挑选安全高效的投资渠道。为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广大农村养殖户寻找合法的资金来源,解决燃眉之急。现已开展的业务有:房地产抵押借款中介,信誉担保借款中介以及各种经济咨询。利率收益对比表壹万元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银行定期25元78元165元350元德信投资150元450元900元1800元”“重道德,讲诚信,投资德信,稳如泰山。”2、孔某的证言证明,其到大象广告公司印制了彩页,并刊登了三个月的广告,内容就是向社会说明公司存钱放钱的业务。公司经理们的名片也是其在大象广告公司印制的。3、赵珍荣的证言证明,其是德信公司职工,协助会计从事取款存钱工作。公司有宣传页,在报纸上也做过广告。(三)证实吸收存款的证据1、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范某、王某甲共吸收168人存款18234775元,已偿还5806123元。2、王印台陈述,其和王某甲同村。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甲找到其,称有闲钱可以存在德信公司,月息一分五厘,其多次在德信公司存款共计45万元,德信公司的出纳杨某2给其开具了“居间放款专用收据,”,公司给了一张空白的“居间合同”,上面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范某的私章。经办人处是王玮(王某甲)签字。其领了多少利息记不清了,现在钱要不回来了。以上陈述有居间放款专用收据印证。3、赵珍荣陈述,其经朋友介绍进入德信公司工作,并在德信公司存款共计424000元。公司出纳杨某2给其开具了“居间放款专用收据”。借款到期后,其多次找到王某甲要钱,王某甲称放出去的钱还没有收回来,其找到范某,范称正在外面积极要账,让其等着。后来其再打电话,范某就不接电话不回信息了。以上陈述有居间放款专用收据印证。4、张久玲、孙某1、于成计、自喜伟、种明兰等人陈述及居间放款专用收据一宗,证明其经人介绍在德信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存款,月息1.5%,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情况。5、被告人范某供述,具体吸收存款是以公司员工为骨架,由公司员工再去介绍他们的亲朋好友把钱存在公司。吸收的存款月息一分五厘。一共吸收了多少存款其不清楚。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经手吸收了200多万元存款,都是亲戚和朋友的钱。(四)关于事后资金去向的相关证据1、审计报告证实,李某、马传梅、朱锡强等53人借款共计20301200元。2、被告人范某供述,吸收的存款借给李某400万元(债权抵消了100万元),和王某乙投资建设了一家山东亿豪实业公司,名义投资600万。借给张政鹏50万元,借给李继广50万元,借给张敏、于其60万元。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2年左右借给李祖彬30万元,李祖彬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借给刘桂祥110万元、朱锡强10万元、朱耿军10万元、卜某50万元。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山东长坤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分两次向范某借款共计4000000元。第一笔是2013年初,其从范某处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2.8分或者3分,担保人张存和肖殿波。第二次借款200万元,也是这种形式。2014年3月份,其与范某、马本成三人商定,这两笔债权转让给马本成。后其陆续归还给马本成约三四十万元,下余未归还。以上证言有借据一张予以印证。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和范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山东毅豪实业有限公司,其是法人代表,占51%的股份,范某是股东,占49%的股份。公司实际投资300多万元。其投入了约40-50万,范某投入了约300万左右。前期建厂的时候,范某陆续打给其约293万元,其给范某打了600万元的借条(含利息)。以上证言有借据一宗予以印证。6、证人卜某的证言证明,其因建养殖场需用钱,到王某甲所在的德信公司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人宋方响。其以四季青市场3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住房一套及微山供电调度中心东侧房产一套作抵押。其没有钱偿还,王某甲将其起诉到法院。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泗水经营金苏经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欠范某50万元。(五)其他证据1、德信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放款业务登记表、记账本、名片、进账单等物品一宗。2、查封的车辆:车牌号为鲁H×××××的比亚迪轿车一辆。3、房产:(1)范某名下济宁市金茂康桥华居7号楼东单元二层西户房产。(2)刘桂祥、王广玉在微山县商业街的房产(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3)山东毅豪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新1**国道与北外环交界处)钢结构厂房、简易活动板房各一处。4、现金:人民币189000元。卷中还有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王某甲未经批准,通过印制宣传单页、“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的意见。经查,起诉指控的被告人范某、王某甲吸收存款的对象人数及资金数额有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居间放款专用收据、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吸收亲戚朋友的存款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于2016年5月10日主动到微山县公安局昭阳派出所投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是德信公司的普通员工,不是实际负责人,没有参与对外宣传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德信公司工作人员杨某1、孙某1、杨某2、马某等人及证人孔某均能证实王某甲是德信公司实际负责人,并积极介绍他人存款,从中收取提成,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追缴,不能追缴的,由被告人范某、王某甲予以退赔。对于查封的房产、厂房、轿车等资产,待依法处置后,以本案可得的收益发还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对于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对于随案移送的款项189000元,按被害人损失数额(见附件一)所占的比例(下同)发还被害人;查封的房产、厂房、轿车等固定资产(见附件二、附件三)待依法处置后,以本案应得的收益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焕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