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蒙苇、阳新妹、吴仕桥、杨学爱、吴庆波、龙能丽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苇,阳新妹,吴仕桥,杨学爱,吴庆波,龙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30民初32号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娟,女,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蒙苇,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阳新妹,女,1968年2月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吴仕桥,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杨学爱,女,1965年6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吴庆波,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龙能丽,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苇、阳新妹、吴仕桥、杨学爱、吴庆波、龙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尚需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26.00元,减半收取计2463.00元,由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进行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人���陪审员杨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和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