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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蒙苇、阳新妹、吴仕桥、杨学爱、吴庆波、龙能丽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苇,阳新妹,吴仕桥,杨学爱,吴庆波,龙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30民初32号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娟,女,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蒙苇,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阳新妹,女,1968年2月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吴仕桥,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杨学爱,女,1965年6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吴庆波,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龙能丽,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苇、阳新妹、吴仕桥、杨学爱、吴庆波、龙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尚需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26.00元,减半收取计2463.00元,由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进行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人���陪审员杨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和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