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子荣与被告王德、王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荣,王德,王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304号原告陈子荣,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居民,住靖边县。被告王德,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王傅,男,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原告陈子荣与被告王德、王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荣、被告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荣诉称,被告王德分别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6‰,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6‰,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6‰,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以上借款被告王傅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26718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25日(其中20万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7月20日)。原告陈子荣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7支,证明被告王德分别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条据借款日期为5月5日,被告将截止12月8日前利息清偿),约定月利率为22‰,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条据借款日期为4月28日,被告将截止9月8日前利息清偿),约定月利率为26‰,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条据借款日期为6月15日,被告将截止9月8日前利息清偿),约定月利率为26‰,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6‰,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以上借款被告王傅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另外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王德用房屋折抵710万元(2015年5月26日),瓦房村委折抵90万元(2015年8月26日),师春林折抵43万元(2015年4月),本案中涉及借款条据按照先请息后还本的计算方法,其中200万元月利率为35‰,按照30‰计算利率,超出部分折扣为本金(折扣8万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26718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25日(其中20万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王德辩称,对原告起诉有异议,我共计向原告借款10400000元,其中用房屋折抵账务700万元左右,瓦房村委折抵90万元,师春林折抵100万元,具体欠款情况要算账。被告王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傅未到庭答辩以及质证、举证。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案中借款月利率均按照20‰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德分别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条据借款日期为5月5日,被告将截止12月8日前利息清偿),约定月利率为22‰,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条据借款日期为4月28日,被告将截止9月8日前利息清偿),约定月利率为26‰,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条据借款日期为6月15日,被告将截止9月8日前利息清偿),约定月利率为26‰,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6‰,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以上借款被告王傅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另外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王德用房屋折抵710万元(2015年5月26日),瓦房村委折抵90万元(2015年8月26日),师春林折抵43万元(2015年4月),本案中涉及借款条据按照先请息后还本的计算方法,其中200万元月利率为35‰,按照30‰计算利率,超出部分折扣为本金(折扣8万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26718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25日(其中20万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7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陈子荣与被告王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案中对清偿利息后的借款月利率均按照20‰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傅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子荣借款本金6026718元及该款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王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7元,由被告王德、王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代理审判员 史卫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