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乐,吴振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3289号原告:王乐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雄,男,1982年3月27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大连西路***弄***号***室。原告王乐乐诉被告吴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6年12月6日前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5万元,另现金交付给被告1万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4万元,约定2016年12月20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两张。被告吴振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乐乐转账陆万元正于2016年12月6日前归还"。二、2016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吴振雄因生意需要,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王乐乐本人借现金肆万元正,还款期限在2016年12月20日内还清,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债权人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振雄向原告王乐乐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振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乐乐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振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乐乐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