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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金海与李媚、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海,李媚,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119号申请执行人张金海,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28日,陕西省子洲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星云巷5排3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32196005280016。被执行人李媚,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23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万达巷11排2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8406231420。被执行人李斌,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7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市国税局家属院东楼1单元202室,干部,身份证号:612701197208171418。本院在执行张金海与李媚、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9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由被执行人李媚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海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执行人李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20、申请执行费2120元,由被执行人李媚、李斌共同负担。被执行人李媚、李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斌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斌在银行的存款(具体数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宏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 伟 来源:百度“”